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天生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長 治鄉繁華村大愛社區內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29)日晚上9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長 治鄉繁華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29) 日晚上10時2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 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 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7-29 頁,本院 卷第52、58、60頁),並有屏東縣○○○○○○○○○○○ ○○○○○○○○○○○○○○○○○路○○○○號證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3 、15-19 、29-30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原交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108 年6 月 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受執行完畢之罪係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之同月即再犯同 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 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 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 ),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 ,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有四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亦無 矯正酒後騎車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 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割 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情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