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BQ000-A10805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鄞俊賢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1 時52分許對原告強 制猥褻,原告身心受創致影響生活作息,每日生活在受創陰 影中,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語。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侵訴字第40號受理在案,於108 年9 月16日15時15分審理並 當庭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108 年10月7 日宣示判決等情, 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16時19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之收件戳章日期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