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68號
PTDM,108,交簡上,68,2019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
132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
度速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 實
一、吳俊輝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德協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3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 起訴書誤載為內埔鄉,應予更正)維新路、大仁東街路口時 ,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渾身酒味, 遂於同(17)日下午5 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輝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號證查詢機車駕 駛人等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增訂第3 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 項並未修正,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 及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1 條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 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如 前述,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 ,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㈡、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於89年10月5 日 確定,同日入監執行,嗣於106 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應至 121 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被告假釋出獄至今2 年多,期間 除本件犯行外,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 頁),且出監 後自106 年8 月15日起即任職於龍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隨車 助手工作迄今,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附卷可按(本院卷19-21 頁 )。本案雖酒後騎乘機車,然被檢測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1毫克,超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 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堪認被告尚非喝酒甚多,所 涉之情狀尚屬輕微,更未造成任何實害,且假釋後2 年多, 復無任何犯罪行為發生,且有正當之工作,暨被告若因本案 被判處有期徒刑,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需依刑法第78條規 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則被告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㈢、被告於前述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於判決確 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 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 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外,另將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 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所幸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 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 節誠屬輕微,若被告於本件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



,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其假釋 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撤銷,因而被告須入 監執行前述殘刑,不啻使被告喪失復歸社會之機會,此亦與 法院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假釋出監後之社會參與、生活重 建及悔悟之態度,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 形,若其因本案宣告有期徒刑而遭撤銷前開假釋,顯有罪刑 不相當之處。況被告目前積極更生,投入社會,本院衡酌上 情,認不論自應報思想、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或修 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以犯罪之宣告,即足 收非難之效,且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 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 據一般社會通念,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 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情狀,乃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 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未洽,被告據此而為上訴, 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認為被告上訴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院衡酌 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1/1頁


參考資料
龍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