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 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坤駿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坤駿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北平路「享溫馨」KTV 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李 坤駿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某處時,因行車 不穩,嗣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復興路口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駿(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9 頁、第12至14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說明
(一)被告略以:其犯後知錯、深感後悔,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希 能有改過自新機會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 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暨兼衡其本次 犯罪係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惟為 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