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
1042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
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忠晃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公裕街323 巷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22)日下午2 時5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忠晃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各1 紙、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罔顧政府
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無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非差,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猶騎駛機車上路等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三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事可言,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