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388號
PTDM,108,交簡,238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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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309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11 行「有未繫……警欄查」應更正、補充為「因交通違規遭警 方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予以攔停,遂發現其散發 酒氣」、第13行「酒測後」後應補充「,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內,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鄭正知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該條第1 項並未修正,是本 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經考量被告前經論以累犯之前揭犯罪,與本案犯 罪罪名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 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被告對於前揭禁令當已知 悉,猶不知警惕,且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法治觀念不佳;又衡被告無 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現為單親家庭,與母親及3 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107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同法院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14 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同日



17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適當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為7087-JG 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潮州路北上路段時,有未繫安全帶之情形,而為警攔 查,然其於同日17時39分拒絕接受酒測,再於同日18時30分 許同意接受酒測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屏東縣○○○○○○○○○道路 ○○○○○○○○○○○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 1 份及蒐證照片5 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累 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受有刑罰,卻仍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罪,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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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