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307號
PTDM,108,交簡,230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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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慶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順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順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順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交易字卷第15、31頁),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第2 項之規定,第 1 項則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修正結果提高有期徒 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 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路口 行駛而不慎與被害人之車輛擦撞而肇事,致生本件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家屬林琬萍阮勝祥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林琬萍阮勝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證明 聯2 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8至39頁),可認被告 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林琬萍阮勝祥調解成立 ,並已全額給付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 之意。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林順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慶民國108 年1 月12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華錦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華錦街75號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阮○宇(103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華錦街75 號對面欲穿越華錦街,林順慶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 輛前車頭與阮○宇發生碰撞,致阮○宇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 性顱內出血而中樞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又林順慶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宇之母林琬萍委由曾子嘉律師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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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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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順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
│ │中之供述 │速行駛,與被害人阮○宇發│
│ │ │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
│ │ │實。 │
├───┼───────────┼────────────┤
│2 │證人黃崑木於偵查中之具│被告於上揭時、地超速駕車│
│ │結證述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
│ │ │害人死亡之事實。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1、本件肇事現場及車損情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2、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40公里。 │
│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7 │ │
│ │張 │ │
├───┼───────────┼────────────┤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被│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駕車撞擊,受有顱骨骨折│
│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衰│
│ │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
│ │各1 份、相驗照片數張 │實。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1、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 │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並未小心迅速穿越, │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 及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 │
│ │區 0000000 案)、交通 │ 之被害人擅自穿越車道 │
│ │部公路總局108 年8 月7 │ ,為肇事主因。 │
│ │日陸路覆字第1080083295│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 │號函各1 份 │ 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 │
│ │ │ ,為肇事次因。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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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