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儀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25 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有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有儀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 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行駛 ,行經南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 向左迴轉,適謝明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搭 載李勛傑,沿南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明良受有右上頷骨折、右眼眶骨 骨折及臉部傷口3 公分之傷害;李勛傑受有頸椎第5 節爆裂 性骨折併脊髓不完全損傷、右手及右腳(1 ×2 公分)撕裂 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致李勛傑重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有儀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有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3856號卷(下稱偵卷)第89 頁至第91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卷(下稱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明良、證人李梁美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並有偵查報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各1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份、照片18張存 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4頁 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 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顯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貿然向左迴轉,而 與告訴人謝明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 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上頷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及臉部傷 口3 公分等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案經 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洪有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旁作起駛迴車前,未 打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謝明良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5 月9 日高監鑑字第1070074598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復經檢察官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結果為:「洪有儀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旁作起駛左( 迴)轉,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謝明良駕駛自用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6 月25 日路覆字第1070061901號函1 份可佐(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 頁)。嗣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行車超速而有肇事原 因,經檢察官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意 旨略以:依照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及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 ), 若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大貨車之煞車阻力係數以0.6
計算),則所需之煞車時間為2.4 秒(煞車距離為16.4公尺 ),而告訴人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需肇事4 秒(38.6公尺) 前發現被告欲左迴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 發生,惟依案外停於路口之車輛行車紀錄線畫面顯示:畫面 時間03:01:00(末)略可看出被告可能欲左迴轉;畫面時間 03:01:03(初)2 車即發生碰撞,顯然事發突然,對於遵行 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而言,確實難以防範,故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 月15日路覆字第1070150508號 函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 52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益證被告就本 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可考(見院卷第49頁至 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 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做臨 時工、現已退休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