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191號
PTDM,108,交簡,2191,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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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鴻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竟」之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鴻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 ○○街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13日)凌晨1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 15分許,蔡明鴻行經屏東市○○街00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明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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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