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188號
PTDM,108,交簡,2188,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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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川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7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交
訴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嚴峻,且其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在未斟酌個案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 刑相繩,且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 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 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 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交通要道, 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之傷害,幸非至為嚴重,被害 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 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不高。且被告案 發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有交通 事件和解書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本院綜核被告



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或血泊,無旁人協助,導致 損害加深或擴大、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無法獲取被害人 或家屬諒解者等,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及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竟於車禍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如上 所述之傷勢後,竟仍駕車離去,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終能 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竣,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以打零工為業,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 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 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7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五權路與林森路交岔口時,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頸 部及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將傷者送醫,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到 場處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 │查中之供述 │行,辯稱:伊當時以為是撞到坑│
│ │ │洞,事後才知道是跟別人的車子│
│ │ │發生車禍,且伊車子被撞到的時│
│ │ │候實際上並沒有什麼感覺,是後│
│ │ │來才知道竟然整塊車門都凹進去│
│ │ │,但伊真的就是沒看到甲○○的│




│ │ │機車,所以才會直接離開現場等│
│ │ │語。 │
├──┼──────────┼──────────────┤
│2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
│ │偵查中之證述 │人發生車禍後,未停車查看並協│
│ │ │助將傷者送醫,逕行駕車逃離現│
│ │ │場之事實。 │
├──┼──────────┼──────────────┤
│3 │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
│ │圖、蒐證暨監視錄影翻│人發生車禍後,未停車查看並協│
│ │拍畫面照片12張 │助將傷者送醫,逕行駕車逃離現│
│ │ │場之事實。 │
├──┼──────────┼──────────────┤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證明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
│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故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四肢多│
│ │ │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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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