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176號
PTDM,108,交簡,2176,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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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慶嘉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 街00號「統帥電子遊戲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 鎮共和街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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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