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國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0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 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4 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欲 迴轉北上方往車城方向並行經恆公路與恆西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4 時3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