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 精濃度抽血檢測之時間為「於同日15時20分許」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18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85 ),已 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微,殊值非難,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8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 路1 段「方世家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 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2時許行 經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與西環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邱世 成所駕駛而停放在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並對其實施血液 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 毫升185 毫克,換 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185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世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 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