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聰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聰輝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 省道台27線道路旁某工寮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 分許,方聰輝騎車行經屏東縣新 園鄉北興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1時8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聰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結果、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 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 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