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毅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3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5 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台9 線公路外環道某洋蔥攤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ZYI-441 號 ,已報廢)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陳錦毅騎車行經屏 東縣○○鄉○○村○○00號前時,與阮信宏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離去(阮信宏未受傷), 嗣經警依阮信宏之指認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陳錦毅,並於同日17時6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 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 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