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26號
PTDM,108,交簡,2026,2019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勤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勤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勤華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至中午12時許, 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 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時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永康 路與三多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勤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道路○○ ○○○○○○○○○0 ○○○路○○○○○○○號查詢機車 車籍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17-19 、25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