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豊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豊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豊田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45分至上午9 時30分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至同日上午 10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 ○○巷00○0 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豊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案呈報單、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 、21、23、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