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如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謝元興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純姚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348、4349、5054、707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1379、1380、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8 、1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 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許曼軍、許世忠。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夜間8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13樓 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丙○○、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先後單獨或共同 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 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 、4 、6 、7 所示時、地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㈡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 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3 、 5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 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㈢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6 日深夜11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 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5 日夜間1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 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1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聲搜字第396 號搜索票,前往甲○ ○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 重3.248 公克,驗後淨重3.238 公克)。另於同年月7 日上 午7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396 號搜索票 ,前往丙○○、乙○○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約186.86公克,隨機抽取0.09公克 鑑定用罄,驗後總淨重約186.77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 鏈袋2 包、玻璃瓶吸食器1 個等物。繼經警方徵得甲○○、 丙○○、乙○○同意後採集其等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 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3至32頁);被告丙○○前於96年因施用毒品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 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 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85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被告乙 ○○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46至54頁)。是被告甲○○、丙○○、乙○○分別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 毒品,依前揭說明,均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 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等各 自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後述)予以追訴、論科。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 、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 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於107 年5 月7 日先後接受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其各該次關於其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之陳 述內容,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當庭播 放各該次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各該次詢、訊問過程 中被告乙○○陳述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分見本院卷 二第19至34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詢、訊問筆錄( 分見警卷第255 至264 頁,他卷第353 至359 頁)更為詳實 ,是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前揭陳供述內容,應以 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分別就其等各自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 告乙○○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亦供承不諱,惟就其如犯罪事欄二、㈡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不否認其確曾持被告丙○○前揭門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甲○○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接聽電話, 但我僅是因丙○○正好在開車,始幫丙○○接聽,單純轉 傳丙○○與甲○○之對話內容,我向甲○○講的話,都是 丙○○要我跟甲○○講的,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 況且丙○○做事也不會讓我過問云云。被告乙○○之辯護 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乙○○雖有接聽被告丙○○持用之 行動電話,然被告乙○○係基於其與被告丙○○間之夫妻 關係始代為接聽,被告乙○○對於被告丙○○與被告甲○ ○之間交易毒品之事,並不知情,自無與被告丙○○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被告甲○○、丙○○各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及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丙○○、乙○○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 見警卷第17至49、258 頁;他卷第355 頁;107 年度偵字 第43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47、123 至127 頁;10 7 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9 、151 、15 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2 5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8 9 頁;本院卷一第88頁、第188 頁反面、第196 頁,本院 卷二第2 頁反面、第90頁反面),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 第396 號搜索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及 扣押筆錄2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24 9 、373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107 年度保字第913 、
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732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幀在卷可稽(分見 警卷第77、79至87、209 、211 至217 頁,偵卷一第157 、169 頁,偵卷二第291 、307 頁,毒偵卷一第155 、15 7 頁,本院卷一第73頁),復有在被告甲○○前址住處扣 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 包,及在被告丙○○、乙 ○○前址住處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0包、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電子 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玻璃瓶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 又被告甲○○所供核與證人許曼軍、許世忠於偵訊時之結 證相符(見偵卷二第235 、237 、283 、285 頁),被告 丙○○所供核亦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稱(見偵 卷二第151 、153 頁),另甲○○、丙○○、乙○○所供 各節,更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補強:
㈡被告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與購毒 者許曼軍、許世忠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 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 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20 號通 訊監察書1 紙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55至59頁,偵卷二第 325 頁),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甲○○ 供述及證人許曼軍、許世忠之證述均相吻合,是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真實無訛。另被告丙○○、乙○○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甲○ ○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就證人甲○○ 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等間之通 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嗣該等通訊所得內容,因涉及 被告丙○○、乙○○販賣毒品情事,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審核認 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8 月2 日潮 警偵字第10731616900 號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1 份(內含 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20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55 號通 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8 日屏檢錦 孝107 偵4349字第26383 號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1 份、本 院107 年8 月10日屏院進刑敬107 聲監可字第72號函1 紙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按(分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偵卷二第313 至495 、497 、499 頁,本院卷一第140 至 146 頁)。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
告丙○○供述及證人甲○○證述均未見歧異,是以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當足佐證被告丙○○確有如附 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警方徵得被告甲○○、丙○○、乙○○同意後,分別於10 7 年5 月6 日夜間7 時許、107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55分 許、107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26分許採集被告甲○○、丙 ○○、乙○○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潮偵查00000000、潮 竹田00000000、Z000000000000 ),前揭尿液檢體嗣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甲○○、 丙○○、乙○○前揭尿液檢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被告甲○○)、勘 察採證同意書2 紙(被告丙○○、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2 紙(被告丙○○、乙○○)、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17日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07 、225 、229 、27 9 、281 頁,毒偵卷一第151 頁,毒偵卷二第223 頁,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39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若係口服甲 基安非他命,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 他命排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 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 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等節 ,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 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 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文號函文各1 份附卷供參(分見本 院卷一第171 、173 、174 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 ,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甲○○、丙○○、乙○○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甲○○、丙○○、乙○○確曾於 各自前揭各該採尿時點前1 至5 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因被告甲○○、丙○○、乙○○前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均在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代謝成分之期間內,是 其等此部分自白堪以採信,其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已屬明確。
㈣前揭在被告甲○○前址住處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命之物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結果認前揭扣案物 外觀呈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24
8 公克、驗後淨重3.238 公克等情,有該院107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11 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 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訛,足見被告甲○○確實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另前揭在被告丙○○前址住處扣得 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其成分,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品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驗前總淨重約186.86公克,隨機抽取0.09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181.25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55257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證( 見毒偵卷一第153 、154 頁)。可見被告丙○○為警查獲 時所扣得之上開物品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參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 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剩餘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足徵被告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中如附表三編號1 、3 、 5 所示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被告丙○○、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甲○○通話之通訊內容 ,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製作通訊監察譯 文,且該等通訊內容亦經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核認可等情, 業如前述。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傳送如附表 四編號7 、8 所示訊息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觀 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嗣因檢察官聲請勘驗相關通訊 監察錄音(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經本院會同檢察官、 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 音檔案,顯示被告丙○○、乙○○於107 年2 月27日、同 年3 月2 、20日與被告甲○○間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 9 至15所示通訊內容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參以被告丙 ○○、乙○○均坦承前揭各該編號所示通訊內容確為其等 個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足見如前揭 各該編號所示通訊內容,確實為被告丙○○、乙○○與被 告甲○○間之對話,至為明灼。又被告丙○○確有如犯罪 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犯行等 情,已認定在前,復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打電話給丙○○都是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復對照被告丙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之時間,堪認如附表
四編號1 至15所示通訊內容,其中編號1 至6 、7 至13、 14及15部分,應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 、3 、5 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至為明確。關此,被告乙○ ○固辯稱其係因被告丙○○在開車,始幫被告丙○○接聽 電話,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內容,均係依被告謝元指 示轉述,其不知所轉述內容何意云云,且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亦附和結稱:「(問:這幾次賣毒品,你太太幫 你接電話回答的內容都是你叫她說什麼她就照著說?)答 :是,因為我旁邊在開車,她不知道我與甲○○在說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惟觀之如附表四編號 2 、5 、6 、9 、15所示通訊內容,除於如附表四編號5 、6 、15所示通訊內容中曾見被告乙○○向被告丙○○詢 問「他說他要哪裡等。」等語、或向被告甲○○轉述被告 丙○○所述「大武丁這個方向。」等語、或向被告丙○○ 轉述被告甲○○所述「他說出三西和這條直路阿」等語外 ,並未見被告乙○○有等待被告丙○○陳述,再轉述予被 告甲○○情形,亦未見被告乙○○有將被告甲○○所述, 轉告被告丙○○知曉情形,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 通話之際,除前揭言詞外,均係依自己之意思與被告甲○ ○對話,要非單純為被告丙○○、甲○○轉達傳聲,被告 乙○○前揭辯詞及證人丙○○前揭證述,尚與客觀聯絡情 形不符,誠非可信。復參之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 (問:我說你知不知道你先生開車出去是要去交易?)答 :如果電話我幫他接,我就知道他要跟人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頁),審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偵訊時未遭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可見被告乙○○於偵訊時所供前詞,當係出於其自由 意思而發,顯具任意性,另參之被告丙○○、乙○○間係 夫妻且同財共居等情,亦經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96 頁),並有其等戶籍資料1 分存卷可證(見警卷第 237 至243 頁),關係密切,則被告乙○○供承知悉來電 者係為向被告丙○○交易毒品等語,不違常情,由此足信 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來電用意,即係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心知肚明。是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單純為被告 丙○○、甲○○2 人轉達傳聲而不解其意云云,難信為真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我是和丙○○買毒 品,不曾和乙○○聯絡買毒品,我不知道乙○○有在賣毒 品,我於本案都是向丙○○買,我沒有和他老婆買過。乙 ○○未曾直接與我聯絡,亦不知道我與丙○○係在交易毒 品。我於警詢時因為煩惱我養雞場及家中事務,始會於警
詢時指證乙○○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 、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然查證人甲○○於警詢時 已證稱:我知道丙○○太太乙○○有與丙○○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他太 太也會在場,有時候也是他太太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警卷第47頁),酌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警方 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我亦無 不實陳述等語(見警卷第51頁),嗣於偵訊時亦陳述:警 詢實在,未遭不正訊問等語(見偵卷二第147 、149 頁) ,足見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其等自 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 取證之情形,當屬可信,且依前揭通訊內容,亦可知被告 甲○○確曾與被告乙○○聯絡至明,則證人甲○○於本院 前揭證述要與客觀通訊內容所示聯絡情形不符,更與被告 乙○○自承前詞相左,當係事後迎和被告乙○○之說詞, 亦不能信。
㈡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
⒈觀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內容,被告甲○○向被告 丙○○表示「弄『一台』,好的,跟我弄『一台』,有 聽到嗎?」等語,被告丙○○即回稱「哦。」等語,雖 其等均未言明「一台」所指為何,惟參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如附表四編號編號1 所示通訊內容(經 提示)中提及之「一台」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9 頁),且證人丙○○亦直承: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通訊內容(經提示)中所指「一台」係指甲 ○○要購買1 台兩重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顯然被告丙○○、甲○○係以前揭通話聯絡相約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再觀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內 容,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跟鬥陣兄講一下, 叫他不要玩我了,我整個頭快要出煙了,我現在焚化爐 ,我拿10萬在這邊等他快一點來。」等語,被告乙○○ 即詢之「現在嗎?」等語,經被告甲○○表示「對啦, 整個頭都出煙了,叫他快一點。」等語,乙○○即回應 「喔,好啦好啦好啦好啦。」等語,繼之被告甲○○又 稱「我在焚化爐,我拿10萬,你叫他東西給我拿足夠。 」等語,被告乙○○乃回稱「好啦好啦好啦。」等語, 依其等間之語意,被告甲○○顯係要求被告乙○○轉知 被告丙○○,要被告丙○○儘速見面,而由被告甲○○ 並未明白告知被告乙○○關於其與被告丙○○間之約定
內容,僅略稱「我拿10萬」或「東西給我拿足夠」等語 ,被告乙○○卻仍即答稱「好啦」等語,並未表示不解 或更進一步詢問,更未將電話轉由被告丙○○接聽,可 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所言「東西」係指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甲○○來電用意即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知悉甚詳,且由被告乙○○直接向被告甲○○ 答稱「好啦」等語,實係向被告甲○○確認此次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則被告乙○○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有與被告甲○○接洽聯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至為明確。又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 稱:此次丙○○前往與甲○○交易時,我有陪丙○○一 同前往,當時由丙○○駕車載我,到場後由丙○○與甲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顯 見被告乙○○亦有陪同被告丙○○前往與被告甲○○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復稽之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通訊 內容,顯示被告乙○○於陪同被告丙○○前往與被告甲 ○○交易途中,仍持續與被告甲○○通話聯絡確認彼此 所在,顯然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深,堪認被告乙○○當係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其中。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交 易情形,當時我打電話給丙○○聯絡購買毒品,因丙○ ○在開車,故由乙○○接聽電話,我說我要找丙○○, 我沒有和乙○○講到毒品的事,因我事先就已和丙○○ 約好,交易時亦係丙○○拿毒品給我,我有看到乙○○ 坐在車內,但她不知道我與丙○○在做何事。如附表四 編號1 、2 所示通訊內容(經提示),乙○○不知道我 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我在電話中沒有跟 乙○○提到毒品,我因為聯絡不到丙○○,才跟乙○○ 講,我不知道乙○○如何跟丙○○講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第129 頁反面)。然證人甲 ○○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內容中,明白向被告乙 ○○提及「我拿10萬在這邊等他快一點來」、「我拿10 萬,你叫他東西給我拿足夠」等語,而被告乙○○亦知 悉被告甲○○所言「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 甲○○來電用意即係為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亦經認定在前,足見證人甲○○證稱其未與被告 乙○○談及毒品、或被告乙○○不知情云云,均與前揭 通訊內容所顯示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聯絡情形 不相適合,顯非實在。況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也忘記我跟乙○○講「跟鬥陣兄講一下,叫他不 要玩我了,我整個頭快要出煙了,我現在焚化爐,我拿 10萬在這邊等他快一點來。」係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0 頁反面),竟就其自身所言,推稱不知何意, 顯有所保留,益徵證人甲○○證稱被告乙○○不知其與 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云云,當係附和被告 乙○○前揭辯解之詞,不足信採。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結稱:乙○○並未經手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交易情形 ,因我事先即與甲○○約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通 話內容僅係在詢問甲○○所在,乙○○不知道我與甲○ ○在做何事。乙○○幫我接電話前,因我已先與甲○○ 約好交易毒品,就是前一趟甲○○來找我時,雙方即已 談定交易數量,由我備妥後,待甲○○打電話約我見面 ,我就拿毒品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 、第123 、125 頁),然據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內 容,已顯示被告丙○○、甲○○係以前揭通話聯絡相約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證人丙○○證稱係前次 交易即已談定下次交易云云,顯非事實。甚且依如附表 四編號2 所示通訊內容亦足認定被告乙○○係在與被告 甲○○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同如前述,則被告 乙○○確有與被告甲○○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亦甚明確。證人丙○○前揭證述,要與客觀聯絡情形有 異,同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
⒈觀之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通訊內容,於107 年3 月 2 日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先發送內容 為「喂~剛到的讚」、「幫你找到了看怎樣聯絡一下」 之訊息予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意涵應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告知被 告甲○○已尋得所需之意,復酌證人丙○○於偵訊時結 稱:如附表四編號7 至13所示通訊內容係指甲○○要向 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甲○○之前曾要我找品質較 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我即主動通知甲○○表示已找 到其所需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堪認前揭訊息應 係被告丙○○為通知被告甲○○已尋得符合其需求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發送予被告甲○○之訊息。再依如附表 四編號9 所示通訊內容,被告乙○○經被告甲○○詢問
「你說怎樣啊?」等語,旋回稱「找到你要的阿。」等 語,其語意顯係與被告丙○○前揭訊息意涵相吻合,雖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乙○○接電話時向甲○ ○稱「找到你要的啊」僅是因我請乙○○幫我轉達,乙 ○○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 ),然觀之同編號通訊內容,此次通話原係由被告丙○ ○與被告甲○○對話,嗣改由被告乙○○與被告甲○○ 對話,依其等對話順序,足信被告乙○○向被告甲○○ 稱「找到你要的阿。」等語,當係在承續被告丙○○前 揭訊息內容,亦即告知被告甲○○已為其尋得所需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事。又被告甲○○知曉被告丙○○已尋得 其所需後,便稱「喔,要不然你們過來啊,你們過來東 港阿。」等語,邀約被告乙○○、丙○○見面,被告乙 ○○亦旋答稱「ㄟ,好啦,我們如果要出發的時候再打 給你啦。」等語,立時應允被告甲○○邀約,則由被告 乙○○可立時回答被告甲○○所詢,其間並未見被告丙 ○○介入,足信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為何邀約見 面,早已明白。況由被告乙○○、甲○○前揭對話情形 觀之,其等均未言明所謂「找到你要的」之物係何所指 ,被告乙○○便直接應允與被告甲○○見面,並未就被 告甲○○邀約見面有任何質疑,益徵被告乙○○就前揭 對話內容係在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了然於心。 是以,被告乙○○於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有與 被告甲○○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當可認定。雖 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嗣由被告丙○○出面與被告甲○ ○交易,然觀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內容,可知被 告乙○○應允被告甲○○見面邀約後,續與被告甲○○ 談及其與被告丙○○稍後行程,更向被告甲○○稱「我 們回去後就馬上出發了」等語,經被告甲○○回稱「好 ,等你們,等你們。」等語,再應承「好好。」等語, 於其等對話過程,同未見被告丙○○介入,且被告乙○ ○亦無庸就與被告甲○○見面與否,另行詢問被告丙○ ○,顯然被告乙○○自己即可與被告甲○○談定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與否,是以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 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 易情形,當時我也是事先即與丙○○約好要交易毒品, 後來丙○○沒有帶行動電話出門,他自己騎車到場與我 交易,我打電話給丙○○時,可能因丙○○係將行動電
話放在家中,故由乙○○接聽並稱丙○○外出,不知去 哪裡。而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內容(經提示),我 不知道乙○○為何會跟我說「找到你要的啊。」我聽不 懂,我也不知道丙○○是如何跟乙○○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8 頁、第129 頁反面),然觀之如附表四編 號9 所示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乙○○係在告知被告甲○ ○關於其與被告丙○○稍後行程,要無證人甲○○所證 被告乙○○稱被告丙○○外出不知去向情形,復稽之如 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通訊內容,顯示被告甲○○於此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仍持續持用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丙○○聯絡確認彼此所 在,雙方最終相約在慈惠護校門前見面。據此,被告丙 ○○亦無如證人甲○○所證未攜帶行動電話出門之情形 。況據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內容,被告甲○○聽聞 被告乙○○表示「找到你要的阿。」等語後,旋回稱「 喔,要不然你們過來啦,你們過來東港阿。」等語,其 既答稱「喔」,依其語意,顯已明瞭被告乙○○所指為 何,且由被告甲○○旋邀約被告乙○○、丙○○見面, 倘被告甲○○不知被告乙○○所指為何,何需急邀約被 告乙○○、丙○○見面,益徵被告甲○○對於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