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213號、107 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劉哲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 萬丹鄉萬丹路某統一超商外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改 造手槍,且原起訴事實認被告於105 年2 、3 月,向不詳人 士購得本案改造手槍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並 先置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直至10 7 年2 月25日攜帶本案改造手槍而搬至王譽維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0 號3 樓租屋處同住。嗣於同年月28日6 時2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98 號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 支及與本案無關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2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98 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查獲照片(警卷第57至60頁、第63至69頁)等件在卷 可稽,另有本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保險鈕,惟 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警局 出具107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2367號鑑定書(下稱鑑 定書)及槍枝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42至45頁),足認扣案 之本案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甚明,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綜上,足徵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手槍之政策,仍持有本案改造 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本 案改造手槍期間之年紀尚屬年輕識淺,於持有期間內未有何 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及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收押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且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 頁),參
以檢察官之求刑,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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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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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瓦斯槍(槍枝管│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 │
│ │制編號:110301│ │ 品目錄表編號1。 │
│ │2690) │ │2、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 │
│ │ │ │ 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 │ │ │ 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 │
│ │ │ │ 直徑5.973MM ,質量0.879 公克) │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75.5公尺/ 秒,計 │
│ │ │ │ 算其動能為2.5 焦耳,換算其單位 │
│ │ │ │ 面積動能為8.92焦耳/ 平方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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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 │1顆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編號2。 │
│ │ │ │2、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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