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91號
PTDM,107,訴,591,2019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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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430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凱」、「明哥」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二、甲○○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6 年4 月底某日某時 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 (下同)2 萬2,000 元,購買乙○○(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 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在紙上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又於 106 年5 月某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外,告知其妻舅丙○○(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會給予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而得丙○○之允諾後,向丙 ○○取得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在紙 上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嗣丙○○因缺錢花用,於106 年7 月間某日某時許,向甲○○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6,000 元)。甲○○並於106 年6 月初某日某時許,將上開乙○○ 、丙○○之帳戶資料,連同其自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 個帳戶之存摺拍照後,以 其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微信通訊軟體傳送 給「明哥」,以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 年6 月13日8 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姑姑,要招待國外來臺之客 戶,急需用款,使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陸續轉入或存入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時間、方式、金額、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合計79萬6,600 元。「明哥」並於同日12時許, 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甲○○前去提領款項,甲○○乃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共73萬元(提領情形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惟因丁○○查覺有異,於同日22時57分許報 警處理,經凍結帳戶後,在乙○○中國信託帳戶中尚有6 萬 6,600 元未經提領。甲○○領款後於106 年6 月14日12時許 ,至高雄市○○○路000 號摩斯漢堡高雄中正店將上開款項 交予「明哥」,並由「明哥」另行核算後,於106 年6 月27 日某時許,在上開摩斯漢堡店交付4 萬3,000 元報酬予甲○ ○。
三、本案案發後,甲○○於106 年9 月底,邀集乙○○、丙○○ 在屏東縣東港鎮金礦咖啡餐廳商議,而要求乙○○獨自承擔 罪責,並承諾會出資為乙○○委任律師辯護,甲○○再向丙 ○○表示乙○○會擔罪,要求丙○○統一口徑。嗣檢警循線 調查時,乙○○明知甲○○為購買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竟基於意圖使甲○○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8日10時4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向檢察官表示其係借用甲○○及丙○○之帳戶,並領取其 中款項之人,且接續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詢問時,亦陳稱係其向甲○○、丙○○借 用帳戶等節,並均於筆錄簽名而頂替之。嗣乙○○無法交代 提領款項之去向,又不甘獨自承擔罪責,遂於107 年5 月18 日18時57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自首頂替 犯行(乙○○所涉頂替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參拾日 確定),並指證甲○○向其收購帳戶等節。而甲○○經警通 知到案,並於107 年5 月19日經其同意而搜索其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 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下稱偵34 30卷)第226-229 、253-257 、306-310 頁、本院聲羈字卷 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25-27 、53頁反面、86頁反面、162 頁反面、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 律師康皓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400 卷)第3-6 頁、偵3430卷第80-9 3 、131-139 、155-163 、195-207 、319-323 、329-335 、417-419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 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 交易憑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帳戶個資檢視、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 7 年6 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750125731 號函所附之同案被告 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6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1724 號函所附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警400 卷第39-43 、59-63 頁、偵 3430卷第49、461-495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同年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6 年12月15日修正,107 年1 月3 日公布施行將該條第1 項內 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於10 6 年2 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06 年4 月21日起,迄至106 年10月11日遭警調查為止(即被告 第一次警詢時間),參與該犯罪組織,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 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本院聲 羈字卷第1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段始終為詐欺犯罪組織之 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修法後參與犯罪 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處斷。至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以前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部分,因依當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所參與之詐欺 犯罪組織非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依刑法第1 條「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 則規定,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另107 年1 月 3 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 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仍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亦於107 年1 月 3 日修正施行,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 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然第1 項關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經查,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 ,至少有集團首腦「明哥」、機房成員「小凱」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被告係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某 時許加入,於同年4 、5 月間蒐集人頭帳戶,再由自稱為告 訴人姑姑吳欣華之成年人於同年6 月13日致電詐欺告訴人後 ,由被告於同日提領詐欺款項,另「明哥」在本案案發後亦 有繼續邀約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警400 卷第4 頁、偵3430 卷第257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顯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確為 有分工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則被告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參與「明哥」及「小凱」等人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依「明哥」指示,蒐集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車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明哥 」、「小凱」及其他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事 實欄二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某時許 起持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及 擔任取款車手,業如前述,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 係欲與本案其他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共同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如事實欄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㈣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與不詳之組織成員共同詐騙他人,並分擔蒐集 帳戶與取款車手之任務,被告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非屬輕微之 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組織之壯大,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12月17日經本院101 年 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11罪),並 宣告緩刑5 年確定,前經偵審之司法追訴流程,本應知所警 惕、反省自新,竟於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時(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觸犯刑罰法律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不知悔改,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至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僅意在牟取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花用(本院 卷第71頁反面),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甚在案發之初為脫免罪責,教唆同案被告乙○○頂替其所犯 罪嫌,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犯後 態度難謂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 為賣魚,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 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 宣告最低度刑之限制(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以避 免科刑偏失,但並未同時增訂與輕罪有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加減刑罰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 。可見刑法於修法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時,僅 增訂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而有意排除輕罪之「刑」以 外之其他規定,法院自不宜違反修法旨趣,任意加以擴張適 用。又強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 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作用與沒收 、減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 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實務上多認為係屬於不利 於被告之處分。依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則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時,縱認為 應將輕罪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一併適用,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亦應如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以立法之方式,將 此項不利於被告,但符合公平之法理予以明文化,始符合罪 刑法定原則。否則若逕由法院以法理擴張解釋之方式,增加 法律所無明文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強制工作,非無違背罪刑 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以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 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則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上述但書 之規定既得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然依其第3 項規定,卻應 一律諭知強制工作,前後規定似互相抵觸,且上開強制工作 之規定,不問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重,亦不論被告之品格、



惡性及生活習性,以及是否具有工作技能暨有無對其施以強 制工作之必要,祇要犯上述罪名,一律均須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3 年,似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之疑 慮(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未對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尚無理由,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獲得報酬4 萬3,000 元, 惟於106 年7 月間某日某時許已將其中6,000 元分予同案被 告丙○○等情,已據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15 、171 頁反面),且上開同案被告丙 ○○所分得之6,000 元,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屬同案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而對其諭知沒收並追徵,從而被告本案所分 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 萬7,000 元(計算式:4 萬3,000 元- 6,000 元=3 萬7,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所得並未扣案, 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時 用以聯絡「明哥」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轉入或存入│ 方式 │金額 │轉入或存入之帳戶 │
│號│時間 │(地點) │ │(證據出處) │
├─┼─────┼───────┼─────┼─────────────┤
│1 │106 年6 月│現金無摺存款(│3萬元 │乙○○中國信託帳戶 │
│ │13日10時1 │中國信託商業銀│ │(警400 卷第31頁、偵3430卷│
│ │分 │行南崁分行) │ │第478 頁) │
├─┼─────┼───────┼─────┼─────────────┤
│2 │106 年6 月│現金無摺存款(│3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 │
│ │13日10時2 │中國信託商業銀│ │(警400 卷第30頁、偵3430卷│
│ │分 │行藝文分行) │ │第487 頁) │
├─┼─────┼───────┼─────┼─────────────┤
│3 │106 年6 月│現金無摺存款(│3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 │
│ │13日10時3 │中國信託商業銀│ │(警400 卷第30頁、偵3430卷│
│ │分 │行藝文分行) │ │第494 頁) │
├─┼─────┼───────┼─────┼─────────────┤
│4 │106 年6 月│現金無摺存款(│19萬8600元│乙○○中國信託帳戶 │
│ │13日12時19│中國信託商業銀│ │(警400 卷第31頁、偵3430卷│
│ │分 │行南崁分行) │ │第478 頁) │
├─┼─────┼───────┼─────┼─────────────┤
│5 │106 年6 月│現金無摺存款(│16萬8000元│乙○○中國信託帳戶 │




│ │13日15時31│中國信託商業銀│ │(警400 卷第31頁、偵3430卷│
│ │分 │行南崁分行) │ │第478 頁) │
├─┼─────┼───────┼─────┼─────────────┤
│6 │106 年6 月│現金無摺存款(│19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 │
│ │13日13時32│中國信託商業銀│ │(警400 卷第32頁、偵3430卷│
│ │分 │行藝文分行) │ │第494 頁) │
├─┼─────┼───────┼─────┼─────────────┤
│7 │106 年6 月│現金無摺存款 │15萬元 │丙○○臺灣銀行帳戶 │
│ │13日15時15│(臺灣銀行南崁│ │(警400卷第32頁、偵3430卷 │
│ │分 │分行) │ │第46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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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提領時間 │ 方式 │ 金額 │ 提領之帳戶 │
│號│ │(地點) │ │(證據出處) │
├─┼─────┼───────┼─────┼─────────────┤
│1 │106 年6 月│提款卡提領 │10萬元 │乙○○中國信託帳戶 │
│ │13日12時46│(屏東縣東港鎮│ │(偵3430卷第478 頁) │
│ │分 │某統一超商) │ │ │
│ │ │ │ │ │
├─┼─────┼───────┼─────┼─────────────┤
│2 │106 年6 月│提款卡提領 │2萬元 │乙○○中國信託帳戶 │
│ │13日12時46│(屏東縣東港鎮│ │(偵3430卷第478 頁) │
│ │分 │某統一超商) │ │ │
├─┼─────┼───────┼─────┼─────────────┤
│3 │106 年6 月│轉帳至甲○○中│5萬元 │乙○○中國信託帳戶 │
│ │13日18時42│國信託帳戶領出│ │(偵3430卷第478 頁) │
│ │分 │(屏東縣東港鎮│ │ │
│ │ │某統一超商) │ │ │
├─┼─────┼───────┼─────┼─────────────┤
│4 │106 年6 月│轉帳至甲○○中│4萬元 │乙○○中國信託帳戶 │
│ │13日18時43│國信託帳戶領出│ │(偵3430卷第478 頁) │
│ │分 │(屏東縣東港鎮│ │ │
│ │ │某統一超商) │ │ │
├─┼─────┼───────┼─────┼─────────────┤
│5 │106 年6 月│提款卡提領 │12萬元 │乙○○中國信託帳戶 │
│ │14日2 時59│(屏東縣東港鎮│ │(偵3430卷第478 頁) │
│ │分 │某統一超商) │ │ │
├─┼─────┼───────┼─────┼─────────────┤
│6 │106 年6 月│提款卡提領 │6 萬元、6 │丙○○臺灣銀行帳戶 │




│ │13日17時46│(屏東縣東港鎮│萬元、3 萬│(偵3430卷第467頁) │
│ │分、48分、│某臺灣銀行) │元 │ │
│ │49分 │ │ │ │
├─┼─────┼───────┼─────┼─────────────┤
│7 │106 年6 月│提款卡提領 │3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 │
│ │13日11時11│(屏東縣東港鎮│ │(偵3430卷第494頁) │
│ │分 │某統一超商) │ │ │
├─┼─────┼───────┼─────┼─────────────┤
│8 │106 年6 月│提款卡提領 │9 萬元(提│丙○○中國信託帳戶 │
│ │13日13時42│(屏東縣東港鎮│領5 次,前│(偵3430卷第494頁) │
│ │分至44分 │某統一超商) │4 次提領2 │ │
│ │ │ │萬元,最末│ │
│ │ │ │次1 萬元)│ │
├─┼─────┼───────┼─────┼─────────────┤
│9 │106 年6 月│提款卡提領 │10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 │
│ │14日2 時59│(屏東縣東港鎮│ │(偵3430卷第495頁) │
│ │分 │某統一超商) │ │ │
├─┼─────┼───────┼─────┼─────────────┤
│10│106 年6 月│提款卡提領 │3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 │
│ │13日18時47│(屏東縣東港鎮│ │(偵3430卷第487 頁) │
│ │分 │某統一超商) │ │ │
└─┴─────┴───────┴─────┴─────────────┘
附表三:
┌─────┬─────────────────────────────┐
│ 名稱 │ 備註 │
├─────┼─────────────────────────────┤
│IPHONE 6S │1. 即偵3430卷第245 頁扣押物。 │
│行動電話1 │2.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
│支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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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