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慧
陳麗婷
吳佳姍
黃家蕾(原名黃秋梅)
黃家蓁(原名黃芸蓁)
潘虹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
94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83、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慧、陳麗婷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陳曉慧、陳麗婷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吳佳姍、黃家蕾、黃家蓁、潘虹雅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慧前因故對告訴人尤○○(民國89 年4 月間生,餘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心生不滿,竟與 被告陳麗婷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 15日深夜1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2 樓之「冠君KTV 」樓下,由被告陳曉慧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女 巴掌,並由被告陳麗婷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女胸口,致告訴人 甲女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及左上肢抓傷之傷害;渠2 人復要求 告訴人甲女不得離開現場,否則將對其不利,以此脅迫方式 妨害告訴人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陳曉慧另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詞辱罵告訴人甲女,足以 貶抑告訴人甲女之人格地位。嗣被告吳佳姍知悉上情後,不 滿告訴人甲女遭告訴人陳曉慧欺侮,竟與被告黃家蕾(原名 黃秋梅)、黃家蓁(原名黃芸蓁)、潘虹雅夥同其他多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16 )日凌晨0 至1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 秋枝海產店」前,徒手或持器械毆打告訴人陳曉慧,致告訴 人陳曉慧受有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 、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肩挫傷、頭皮血腫、胸部疼痛及 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曉慧於過程中不甘示弱,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毆告訴人潘虹雅,致告訴人潘虹雅受有 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曉慧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麗婷涉犯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吳佳姍、黃家蕾、黃家蓁、潘虹雅均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曉慧、陳麗婷被訴強制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陳曉慧、陳麗婷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陳曉慧、陳麗婷固不否認曾於106 年9 月15日 深夜11時30分許,在「冠君KTV 」樓下與告訴人甲女見面一 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曉慧辯稱:我在「 冠君KTV 」樓下看到甲女騎車經過便叫住甲女。後來我在場 和甲女講一些私事,但我沒說要對甲女不利,亦沒有強制甲 女讓甲女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3 頁);被告陳麗婷則辯稱:我當天和陳曉慧在「冠君KTV 」 樓下等人時看到甲女騎車到場。後來我和甲女講完話便上樓 ,我不知道之後發生何事,我沒有強制甲女不讓她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3頁)。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曉慧、陳麗婷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傷害告訴人甲女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女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復要求告訴人甲女不得 離開「冠君KTV 」樓下,否則將對告訴人甲女不利,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惟查: ⒈證人甲女於106 年12月18日偵訊時固曾結稱:陳麗婷叫我 不要走,並說她有事要跟我說,她說「我不找你不代表你 沒有事情」。後來陳曉慧把我叫到旁邊講話,突然陳曉慧
就打我巴掌,我被陳曉慧打完要離開時,陳麗婷就要我站 在現場直到早上6 點,後來我就站在那,因為我會怕陳麗 婷會找人到我家找我,陳麗婷並說如果我走,她會找到我 ,就不要讓她找到我,當時在場之人只有我與陳麗婷,其 他人都在旁邊聊天。之後潘昶佑打電話給陳百吉,陳百吉 到場後就要陳麗婷放我走,陳麗婷還是不讓我走,嗣因陳 麗婷嫂嫂到場,我才能離開現場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1033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19、21頁),繼於107 年5 月18日偵訊時同結稱:陳麗婷叫我站到早上6 點,並 稱如果我走的話,她要叫人到我家來找我,我當時會怕所 以站在那。我站到陳麗婷當時男友陳百吉的姊姊騎車經過 並叫我離開,我才離開現場,當時已近凌晨1 時許。現場 有陳麗婷、陳曉慧、陳百吉、潘昶佑等語(見107 年度調 偵字第83號卷,下稱調偵卷一,第119 、121 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猶結稱:106 年9 月16日我騎車載潘昶佑前往 「冠君KTV 」,當時我是要拿東西給蔡羽汶。後來我要離 開時,被陳麗婷攔下來且不讓我離開,要我在「冠君KTV 」樓下站到早上6 點。當時潘昶佑就打電話叫陳百吉到場 ,陳百吉到場後就叫陳麗婷讓我離開,陳百吉還有跟陳麗 婷講說「人是我的,我要把他帶走」,因為原本我與陳百 吉等人在另一間KTV 唱歌,但陳麗婷仍不讓我走還打我, 後來陳百吉的姊姊陳美娟經過現場,便停下來跟陳麗婷講 話,之後陳美娟及他先生就叫我走,我就回家了,前後約 半小時左右。當時陳麗婷是叫我不要走,陳麗婷也有說「 我不找你不代表你沒有事情」、「他有很多事情都挺我, 但是我都不幫他的忙」、「如果我走的話,他要叫人到我 家來找我」,我怕我走,陳麗婷會去我家對我怎樣,或是 在路上看到我會對我怎樣,所以我才不敢走,且當時我已 經被陳曉慧打巴掌又被陳麗婷打,所以陳麗婷叫我不要走 我就害怕而不敢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3、25至28、 30、31頁)。然對照證人甲女前於106 年9 月28日、106 年10月4 日、106 年12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分見恆警偵 字第106321831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14頁;恆警 偵字第106322287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5至37頁;偵 卷一第97至99頁),可知證人甲女初於警詢時均僅曾提及 其遭被告陳曉慧、陳麗婷毆打成傷之經過,亦僅表示其欲 對被告陳曉慧、陳麗婷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告訴,而未曾 敘及其當時曾遭被告陳曉慧、陳麗婷要求其不得離去,或 遭被告陳曉慧、陳麗婷以言詞恫稱若離去將對其不利等語 情節。倘告訴人甲女確曾於「冠君KTV 」樓下遭被告2 人
限制其自由離去,何以未於提告之初,併就其此部分被害 情節向警方陳明其情,請求究辦?是以,證人甲女迨本案 案發已逾3 月,始再稱其當時亦曾遭被告2 人限制其離去 等語,尚非無疑。
⒉證人甲女於106 年12月18日偵訊時結稱:「(問:所以打 你的人只有陳曉慧?)答:是。陳麗婷就只有站在旁邊說 ,當時我已經被陳曉慧打完了,我要離開了,陳麗婷說要 我站在這裏直到早上6 點我才要放你走……。(問:你跟 警察說還有人用三字經罵你,是誰罵你?)答:陳曉慧, 他先打我,我要走了,他又跟我說幹你娘(台語)你可以 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9、21頁),續於107 年5 月 18日偵訊時結稱:「(問:陳麗婷怎麼打你?)答:他用 拳打我的胸口,並叫我站到早上6 點,這是陳麗婷跟我講 的,陳曉慧並沒有講。(問:陳曉慧對你做了什麼事情? )答:只有打我巴掌,然後陳麗婷就叫我,我就走過去找 陳麗婷,我就在那裏站到6 點。(問:陳曉慧除了打你巴 掌之外,還有對你做何事情?)答:沒有。(問:陳曉慧 在有關不讓你走這件事情,有對你做任何事嗎?)答:沒 有。他只有站在那裏。」等語(見調偵卷一第119 、121 頁),嗣於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於偵 查中稱陳曉慧只有打你巴掌,然後陳麗婷就叫你,你就走 過去找陳麗婷,你就在那裡站到6 點,因為陳麗婷叫你不 要走,並說如果你走的話,他要叫人到你家來找你,這些 事情都是陳麗婷做的嗎?跟陳曉慧有無關係?)答:對。 沒有。(問:到底是誰限制你在現場站到6 點?答:陳麗 婷。(問:陳曉慧有講嗎?)答:陳曉慧沒有講,是陳麗 婷。(問:陳曉慧有叫你不准走?)答:沒有。(問:陳 麗婷叫你不准走的時候,陳曉慧人在哪裡?)答:我那時 候就沒有看到他了。(問:所以陳曉慧沒有在你面前?) 答:沒有。(問:照你的證詞,是只有陳麗婷打你完叫你 站在那邊站到6 點,如果你走的話,就叫人找你,是否如 此?)答:對。……(問:陳曉慧只有打你巴掌而已?) 答:對。(問:陳曉慧還有對你做其他事情嗎?)答:沒 有。(問:陳曉慧還有對你講什麼嗎?)答:沒有。(問 :所以陳曉慧沒有叫你留在現場?)答:沒有。(問:陳 曉慧都沒有?)答:沒有。(問:你現在確定是陳麗婷而 已?)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29、30頁 )。依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要求告訴人甲女不得 離去者,僅被告陳麗婷一人。況由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陳曉慧於掌摑其後即稱「你可以走了」等語,益見被
告陳曉慧主觀上並無限制告訴人甲女自由離去之意,當難 認被告陳曉慧與被告陳麗婷間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犯行 之犯意聯絡至明。果爾,公訴人認被告陳曉慧、陳麗婷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妨害告訴人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等語,實不無誤會。至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有結稱: 「(問:就你在現場的感覺,他們兩個是一伙的嗎?)答 :感覺是有,他們就一群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頁),然由證人甲女所謂「感覺是有」語意觀之,其所 證前詞,顯為證人甲女個人片面揣測之詞,自難執為被告 陳曉慧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黃家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6 年9 月15日在「 冠君KTV 」樓下有看到陳曉慧、陳麗婷、甲女在現場吵架 ,起初我只看到一群人圍在一起吵架,尚不知道遭人圍住 者即為甲女,後來是甲女跑過來找我,並跟我說陳曉慧、 陳麗婷要她在現場站到早上6 點。甲女跟我講話之際,陳 曉慧、陳麗婷原站在我旁邊,陳麗婷現配偶陳百吉之姊夫 亦稱陳曉慧、陳麗婷有講這些話,然後要大家離開,後來 在場眾人便行四散。我不知道陳曉慧、陳麗婷、甲女係何 時、如何離開現場,她們突然間就都不見人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5 至159 頁)。惟參以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沒聽到陳曉慧、陳麗婷對甲女講什麼,亦未聽到她 們吵架內容。我所知均係經甲女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8 、159 頁),可見證人黃家蓁所知者,全係憑證人甲 女告知,則證人黃家蓁前揭證述,非依憑自身經歷、見聞 或體驗,實僅為證人甲女陳述之轉述,核屬傳聞陳述,自 無從執以補強證人甲女證稱其遭被告2 人限制其自由離去 等語之真實性。況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麗婷 叫我不要走的時候,黃家蓁亦有在場見聞,黃家蓁走出來 看,就問我怎麼站在那邊,我就告訴她說陳麗婷叫我不要 走。我要走的時候,黃家蓁已經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至28頁),經核尚與證人黃家蓁證稱係告訴人甲女自 行跑近找其後告知遭限制離去、或證稱係告訴人甲女先行 離開現場等節,不盡相符,益彰證人甲女證述遭被告陳麗 婷限制行動自由等語,非無疑點,實不宜單憑證人甲女片 面指證即推斷被告陳曉慧、陳麗婷確有被訴之強制犯行。 ⒋證人潘昶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曾與甲女一同前往「冠 君KTV 」1 次。當時甲女要我陪她去跟她朋友拿東西,然 後就載我從「大墾丁KTV 」前往「冠君KTV 」。到場後, 我有看到陳曉慧、陳麗婷與甲女在講她們的私事,她們講 得很小聲,我聽不清楚,後來甲女就離開去找人,陳麗婷
就上去「冠君KTV 」,陳曉慧也離開現場。我在現場的時 候沒有看到陳曉慧、陳麗婷有打甲女,亦沒有聽到其等叫 甲女不能離開。後來我因為找不到甲女,就打電話給陳百 吉,叫陳百吉來接我。陳百吉騎機車來接我的時候,甲女 、陳曉慧、陳麗婷均已不在現場,陳百吉到場後就直接載 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37至40頁);證人陳 百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曾於106 年9 月16日前往「冠 君KTV 」載潘昶佑,因為潘昶佑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他 。我與潘昶佑、甲女原先均在「大墾丁KTV 」唱歌,我不 知道潘昶佑與甲女係於何時離開「大墾丁KTV 」,後來我 接到潘昶佑電話,問我能否前往「冠君KTV 」載他,我答 應後就去載他。到場時,現場就只有我跟潘昶佑,我沒有 看到陳曉慧、陳麗婷或是甲女,我也沒有看到我姊姊陳美 娟,我就直接載潘昶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 );證人陳美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曾於106 年9 月16 日前往「冠君KTV 」,當時我是和我先生去「冠君KTV 」 旁邊的鹹酥雞店買鹹酥雞。我沒有遇到甲女,更未與甲女 講話。我買完鹹酥雞後就直接離開了,我沒有注意有多少 人在「冠君KT V」樓下,附近亦沒有我認識的人,我沒有 看到甲女、陳百吉、潘昶佑,亦沒有在「冠君KTV 」前跟 陳百吉講到話,更沒有叫甲女離開。我單純係因前往購買 鹹酥雞而路過「冠君KTV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 )。綜觀證人潘昶佑、陳百吉、陳美娟前揭證述,均核與 證人甲女前揭所證迥異,顯然證人潘昶佑、陳百吉、陳全 娟前揭證述,均無從執為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為明灼。
⒌卷附告訴人甲女之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 之現場照片4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 告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 幀(分見警卷一第19至21頁 ,見107 年偵字第49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頁),固 足為被告陳曉慧、陳麗婷傷害告訴人甲女之證明,然前揭 證據未能還原被告2 人與告訴人甲女間對話內容,亦未能 顯現告訴人甲女有遭限制不能離去情形,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陳曉慧、陳麗婷曾對告訴人甲女恫嚇不得離開否則將對 其不利云云之強制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陳曉慧、陳麗婷涉犯此部分強制犯 行,係以告訴人甲女指訴為據,惟告訴人甲女指訴,尚非無 瑕疵可指,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足資補強告訴人甲女指訴之證 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 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 陳曉慧、陳麗婷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陳曉慧、陳麗婷被訴對告訴人甲女 傷害部分;被告陳曉慧被訴對告訴人甲女公然侮辱部分;被 告陳曉慧被訴對告訴人潘虹雅傷害部分;被告吳佳姍、黃家 蕾、黃家蓁、潘虹雅被訴對告訴人陳曉慧傷害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自明。
㈡本件被告陳曉慧、陳麗婷、吳佳姍、黃家蕾、黃家蓁、潘虹 雅因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分別⑴經告訴人甲女告訴後,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曉慧、陳 麗婷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 曉慧另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⑵經告訴人陳 曉慧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忠全告訴後,由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吳佳姍、黃家蕾、黃家蓁、潘虹雅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⑶經告訴人潘虹雅告訴後,由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曉慧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陳曉慧及陳忠全、潘虹雅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 77頁反面),並有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按( 分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告訴人甲女之撤回告訴狀存置本 院卷一第200 頁證件存置袋內),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就被告陳曉慧、陳麗婷、吳佳姍、黃家蕾、黃家蓁 、潘虹雅此等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