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26號
PTDM,107,簡上,226,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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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15日107 年度簡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義勝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3時40分許,飲酒後前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聲稱欲對其所申設網路 之公司提出詐欺告訴,因對員警之回應不滿,明知在場之林 明暉、方光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於同日13時42分許,手指員警方光榮(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明暉),大聲稱:「恁娘,你們已經讓我 ……恁娘,我告你們集體吃案」等語,對方光榮當場侮辱; 又接續於同日13時58分許,手指員警方光榮林明暉,高聲 稱:「警察比較大喔,有牌流氓嗎,我不能錄影,你們為什 麼可以錄影」等語,對方光榮林明暉當場侮辱(妨害名譽 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其餘部分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飲酒後前往上開地點,欲對 其所申設網路之公司提出詐欺告訴,因對員警之回應不滿, 因而手指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方光榮林明暉,並口出 上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 恁娘」是我的口頭禪,並不是要罵人,又當時我要拿手機錄 影,員警搶我的手機,這是流氓的行為,我才會說「有牌流 氓」,而且我領有中度精神障礙的殘障手冊,且當時有喝酒 ,員警又不受理我的報案,還用言語刺激我,我精神病發, 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飲酒後前往上開地點,欲對其所申設網路 之公司提出詐欺告訴,因對員警之回應不滿,因而手指在場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方光榮林明暉,並口出上開言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明暉方光榮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譯文及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又「恁娘」一詞,依社會通念及 一般人之認知,係實屬不雅、輕衊之詞,雖因個人之修為不 同,漸有成口頭禪之情形,惟本案被告係手指證人方光榮, 並大聲稱:「恁娘,你們已經讓我……恁娘,我告你們集體 吃案」等語,依其當時舉動及整體語意、音調,應認已有貶 損證人方光榮社會評價(指其執法不公)之意,而為侮辱行 為無誤。被告辯稱「恁娘」僅為口頭禪,並無罵人之意,自 非可採。又被告手指證人方光榮林明暉,並高聲稱:「有 牌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該詞明顯具有 負面評價,是被告實有貶損證人方光榮林明暉社會評價之 意,亦屬侮辱行為無訛。被告就此雖辯稱係當時要錄影,因 員警搶手機,方口出此語,惟證人林明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證稱:我當時有制止被告錄影,但沒有搶走他的手機等語 ,而依前引密錄器錄影譯文所示,被告當時僅陳稱:「我為 什麼不能錄影,我要錄影你們攔著我是為什麼……」等語, 核與證人林明暉所述僅制止被告錄影等語相符,是被告前揭 所辯員警搶其手機云云,自非實在,亦難認證人方光榮、林 明暉當時有何執法不當之情事。基上,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 部分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即洵堪認定。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其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的殘障手冊,且當時有喝酒,受員警言語刺激而 精神病發,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固 領有中度精神障礙的殘障證明,此有該證明在卷可稽,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 醫院)的護理師每個月會幫我送藥來等語,而本院就此函詢 迦樂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被告經治療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轉介居家治療收案,其現仍持續接受居家治療訪視,可配 合藥物治療,症狀穩定,並從事作業員工作等語,此有該院 回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持續接受治療而控制 其症狀,且能自行工作謀生,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次, 迦樂醫院107 年5 月4 日居家治療訪視紀錄單記載:「個案 (即被告)喝酒行為存,偶干擾,給予疾病衛教及酒精防治 衛教」等語;107 年7 月5 日居家治療訪視紀錄單記載:「 案母抱怨個案喝酒行為頻繁,酒後偶會出現干擾行為」等語 ,此有上開居家治療訪視紀錄單可證。證人林明暉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處理過很多次被告的事情,有人報案關於被 告的案件,他幾乎都是酒醉狀態,平常遇到他時,如果不是 酒醉狀態,都可以溝通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問:迦樂醫院的訪查紀錄有記載你喝酒之後就會有比較激 動的行為,是否喝酒之後講話會比較大聲或跟別人吵架?) 答:我喝了酒之後就會精神病發」、「(問:所以你知道你 喝了酒之後可能就會精神病發作,並且跟別人發生衝突或是 大聲講話,是否如此?)答:是」等語。依此,以被告所接 受之治療過程及其個人經驗,其對於飲用酒類可能導致行為 失控之情況,原屬被告事先所明知猶自行招致之結果,是縱 使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因飲用酒類使自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欠缺或顯著降低,然被告於其心智狀 態尚屬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時,對於飲用酒類致生作用,在 外容易與人滋生衝突一節,原為可得預見而不得諉為不知之 事,詎其仍執意飲酒致生本案,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 張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免刑責。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2 次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辱罵證人林明暉方光榮部分 ,係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 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 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 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家彰、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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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