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愉憲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
23號、第5124號、第85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
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原係李玉娟之男友,而李玉娟與許芷 瑄、被害人黃建鈞係朋友,王念平則係許芷瑄之男友。緣子 ○○於107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Facebook網頁,因其與李 玉娟間之感情糾紛,與許芷瑄有所齟齬,甚以「破麻」辱罵 許芷瑄,嗣王念平獲悉此情,認許芷瑄遭子○○欺辱,即於 該網頁與子○○有口角爭執,進而相約鬥毆。子○○為與王 念平較勁鬥毆,遂於翌日(2 日)0 時許,親自或輾轉委由 他人邀集丁○○、辰○○、己○○、庚○○、巳○○、被告 甲○○、癸○○、丙○○、辛○○、乙○○、寅○○、丑○ ○、潘聖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少年林○辰、張○崴、 李○軍、許○浩、賴○元、戴○峻、陳○德、陳○奇(陳○ 奇係經少年李○鴻邀約)、潘○佑、劉○彥、李○鴻(少年 林○辰等人之年籍姓名詳卷,渠等所涉殺人等罪嫌,另移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 人至屏東縣潮州鎮南京路與中州路之快樂釣土虱場(該處鄰 接屏東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土虱場 )前聚集,俟渠等於該超商集結後,子○○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本案土虱場前,認 該A 車之駕駛及乘客等人係王念平邀約與其鬥毆之人,遂與 丁○○、辰○○、己○○、庚○○、乙○○與少年賴○元、 戴○峻、陳○德、陳○奇、潘○佑、劉○彥、李○鴻及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殺人、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而巳○○、被告甲○○、癸○○、辛○○、丙○○、寅○ ○、丑○○與少年林○辰、張○崴、李○軍、許○浩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子○○上開邀集行為係為聚 眾鬥毆,渠等竟共同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辛○ ○於屏東縣潮州鎮內尋找A 車行蹤,並於同日(2 日)1 時 11分許,於屏東縣潮州鎮中正路路段尋得A 車行蹤,並尾隨
A 車行至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潮昇路之路口時,見A 車行 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中油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 站),將A 車於本案加油站之訊息轉知子○○等人,子○○ 等人獲知該訊息後,即於同日(2 日)1 時17分許,由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丁○ ○及庚○○,由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辰○○,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由少年賴○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辰,由少年戴○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崴,由少 年陳○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丑○○,由少年陳 ○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搭載少年 劉○彥,由少年李○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潘○佑,由少年許○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由潘 聖文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加油站,由子 ○○確認A 車之乘客即被害人黃建鈞係許芷瑄之友人後,由 子○○、丁○○、辰○○、己○○及少年陳○德分別以徒手 、持鐵棍、柴刀背毆打被害人黃建鈞,由子○○、己○○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鐵棍毆打被害人卯○○及壬 ○○,由子○○、己○○持鐵棍毆打被害人戊○○,由子○ ○、丁○○、己○○、庚○○、辰○○與少年賴○元、戴○ 峻、陳○德、陳○奇、潘○佑、劉○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分持鐵棍、高爾夫球桿砸毀A 車,致被害人戊○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胸部、下背部挫傷紅腫等 傷害,被害人壬○○因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肩、手肘 、前臂、手腕、手背、膝、小腿及左肩、膝挫擦傷紅腫等傷 害,被害人卯○○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併腦震盪、 右手背及上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被害人黃建鈞因而受有嚴 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肺挫傷、頭部血腫及撕裂傷、肢 體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導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 中樞神經損傷致死,而巳○○、潘聖文、被告甲○○、癸○ ○、辛○○、丙○○、寅○○、丑○○及少年林○辰、張○ 崴、李○軍、許○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在場 觀看助勢(子○○、丁○○、己○○、辰○○、庚○○、癸 ○○、丙○○、辛○○、乙○○、寅○○、丑○○、巳○○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
扣得鐵棍26支、柴刀1 把。因認被告甲○○與辛○○、巳○ ○、癸○○、丙○○、寅○○、丑○○有共同正犯關係,同 涉犯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 283 條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 且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若參與鬥 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是在結合特定人之場合, 無論人數之多寡,仍非可認該當聚眾之定義(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當日確有騎 乘機車搭載辰○○前往本案加油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舉。經查:子○○因故與王念平發生糾 紛,2 人相約鬥毆,子○○即當面、透過手機通話或通訊軟 體糾集人手在本案土虱場附近集結以支援打架,丁○○、辰 ○○、己○○、庚○○、巳○○、丙○○、乙○○、少年陳 ○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接獲子○○聯繫後,陸續至本案土虱 場附近會合,子○○並有在本案土虱場附近發送鐵棍,嗣其 等再一同駕車出發至本案加油站對被害人黃建鈞、戊○○、 卯○○及壬○○為傷害行為等情,業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 ○○(見本院卷二第22頁)、辰○○(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丁○○(見本院卷二第22-23 頁)、己○○(見本院卷二 第112 頁)、庚○○(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癸○○(見 本院卷二第162-163 頁)、乙○○(見本院卷二第132-133 頁)、巳○○(見本院卷二第165-166 頁)、丙○○(見本 院卷二第163-164 頁)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少年陳○德(見
偵5123號卷五第7-21、123-131 頁)、賴○元(見潮州分局 潮警偵字第10731174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2-126 頁 ;偵5123號卷一第285-297 頁)、陳○奇(見警一卷第109- 113 頁;偵5124號卷第159-165 頁;偵5123號卷一第249 頁 ;偵5123號卷八第382-387 、399-401 頁)、戴○峻(見偵 5123號卷十第293-305 、425-431 頁)、潘○佑(見偵5123 號卷六第341-351 、427-433 頁)、劉○彥(見偵5123號卷 六第143-151 、205-215 頁)、證人王念平(見偵5124號卷 第291-299 頁)、李玉娟(見偵5123號卷五第141-155 、15 7-165 、345-351 頁)、許芷瑄(見偵5123號卷五第431-43 9 、499-517 、521-525 、539-533 頁)、辛○○(見偵51 23號卷七第147-163 、167-171 頁)證述在卷,並有潮州分 局偵查隊107 年7 月4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通聯紀錄(見偵51 23號卷四第205-235 頁)、107 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 手機內容擷圖(見偵5123號卷八第25-26 、29-161、165-31 1 頁)、涉案車輛及嫌疑人一覽表(見警一卷第233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35-241 頁、潮州分局潮警 偵字第10732122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四第481 、487-49 1 、493 、494 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由上可知, 子○○所糾集之共犯,乃事前約定而前往,參與之人並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案發當時本案加油站現場之人數雖多數 然究屬可特定,與聚眾鬥毆者,限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且隨 時處於可以增加之情形者有別,自無所謂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之可言。揆諸上揭說明,顯見被告甲○○所為要與聚眾鬥毆 在場助勢罪中「聚眾」之意義不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 得認定被告甲○○本案所為之情形符合該罪構成要件,自不 能對被告甲○○以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相繩。
四、至被告甲○○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加油站一情,然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騎機車載辰○○去加油站 ,我沒有問他要去加油站做什麼,他就叫我載他去加油站一 下,當時辰○○跟我說要去加油站講事情,沒有說要鬥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且被告甲○○到達本案加油站 後,僅係站立在機車旁,過程中並未見其有何持武器暴力攻 擊或其他傷害被害人黃建鈞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08 年2 月 19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 287 、421-429 頁),足見被告甲○○之所以前往本案加油 站,係應辰○○之要求搭載一程,而非受子○○或其他同案 被告邀集支援打架而前往該處,且期間內未見子○○或其他 同案被告有與被告甲○○商議約定如何犯案之情事,卷內復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與子○○、辰○○、丁○○、己
○○、庚○○、癸○○、乙○○、巳○○、丙○○、少年陳 ○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何傷害被害人黃建鈞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辰○○前往本案 加油站,且被告甲○○於子○○等人傷害被害人黃建鈞之際 同在現場,遽認被告甲○○就子○○等人傷害被害人黃建鈞 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非無稽,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被告 甲○○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