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號
ILDV,108,訴,86,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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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水溶 
      林慶文 
被   告 游水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溶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文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103年3月11日訴外人 即兩造之母游阿娥過世前,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7建號即建物門牌宜蘭縣 ○○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 103年3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然上開情事業經鈞院104年度 家訴字第3號以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 為無權代理應屬無效,原告林水溶自得本於游阿娥之繼承人 資格繼承游阿娥遺產為由,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 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因 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兩造及原告林慶文乃於105年9月 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7號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 並同意就游阿娥所遺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依游阿娥之遺囑內 容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遺囑內容各取得3分之1之權利。詎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即被告竟自行自104年8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柳麗雲及游智凱,並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之租金,然被告未將前述租金收益依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溶7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文7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出租系爭房屋予柳麗雲期間,曾因系爭房屋遭 颱風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爰以此修繕費用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游阿娥之遺囑內容得就系爭房屋各取得應



繼分3分之1之權利,且被告自104年8月起至107年10月間 均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柳麗雲及游智凱,並收取 每月25,000元之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所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 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游阿娥死亡後之104年8月起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即出租系爭 房屋予柳麗雲、游智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被告對 於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既僅有3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之數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自104年8月起至107年10月止共計39個月各325,000元(計 算式為:25,000元×39月×1/3=325,000)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另以其 出租系爭房屋予柳麗雲時,因系爭房屋遭颱風毀壞而支出 修繕費用,爰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無相關之證據資 料(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其空言主張抵銷,要無可信 ,當無足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水溶325,000元、原告林慶文3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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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