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2號
ILDV,108,訴,462,201910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沈哲民 



被   告 江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908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本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即債權人所執執行名
義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2,470,433元,而原告請
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其價值為23,254,0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96頁),顯高於被告即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第991號裁定意旨,應以前者為度。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470,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55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土地
┌───┬───┬────┬────┬────┐
│鄉鎮市│ 地段 │ 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宜蘭縣│萬貴段│0375-00│ 1,788 │1788分之│
│三星鄉│   │00   │    │361   │
├───┼───┼────┼────┼────┤
│宜蘭縣│萬貴段│0377-00│ 2,606 │ 全部 │
│三星鄉│   │00   │    │    │
├───┼───┼────┼────┼────┤
│宜蘭縣│健富段│0419-00│ 1,677 │1677分之│
│三星鄉│   │00   │    │1218  │
├───┼───┼────┼────┼────┤
│宜蘭縣│大隱一│0447-00│2,836.73│ 全部 │
│三星鄉│段  │00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