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號
ILDV,108,訴,41,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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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東海 
訴訟代理人 游山德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鄺振安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廖韋翔 
被   告 黃啓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 啓藯對於被告鄺振安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402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對被告鄺振安之債權金額如下 列 ①②③所示應予剔除:①分配次序7國庫代扣鄺振安未繳 納之執行費原本新臺幣(下同) 3萬1,703元;②分配次序9 被告鄺振安優先債權原本 300萬元;③分配次序10被告鄺振 安優先債權原本 200萬元。㈢、被告鄺振安分配結果彙總表 中分配之 396萬2,914元優先債權金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該 金額按普通債權比例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卷第 9頁)。嗣 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鄺振安就被告黃啓藯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 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300萬,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300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不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40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107年12月22 日(誤植為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被告鄺振安所受分 配之債權金額:分配次序7國庫代扣鄺振安未繳納之執行費3 萬 1,703元,分配次序9鄺振安優先債權原本300萬元,分配 次序10鄺振安優先債權原本 2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就 此剔除部分(即分配結果彙總表中鄺振安分配之優先債權金 額應減為0元)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依上開說明,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追加及更正,應 為合法。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 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 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 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 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如執行法院認為異議為正當,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為反 對陳述時,法院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異議視為終結。 如執行法院認異議非屬正當,且有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 不同意或為反對陳述,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 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行 分配,並待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依據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查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40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債權人,被告黃啓藯 為債務人,而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 107年12月22日作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並定於10 8年2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前述實行分配期日1日前之108 年1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並於108年1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亦符合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之要求,且於108年1月23日 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有民事聲



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暨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可按,此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所定之法 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啓藯之債權人,惟被告黃啓藯所有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於 106年4月25日、107年4月3日,經設 定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被告鄺振安並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提出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主張債權。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乃 攸關原告就被告黃啓藯之財產得受償之範圍,而上開不確定 之法律關係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黃啓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啓藯與被告鄺振安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 係,進而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案款變更分配。被告鄺振 安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本票裁定,亦無實際借 貸資金流向證明,且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房地查封後始密 集數日簽立多張本票,其等本票債務之真實性實有疑慮。又 系爭房地市價約 800萬元,其上已有員山鄉農會設定抵押之 564萬元,第二順位設定300萬元後,在查封期間復追加第三 順位設定 300萬元,然第二、三順位均為民間債權人即被告 鄺振安所為,而被告間之債權本金高達 500萬元,未使用銀 行商業本票,亦未書立借據,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之交易常態 有違,如被告無法就其債權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即金錢流向 善盡舉證責任,則其等間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意 思表示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 ,從而被告間之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鄺振安當然不得 參與分配。且被告黃啓藯銀行農會存款帳戶並無查封,法院 扣押存款作業不會追及扣押日後的存款往來,春天不動產經 紀業社(下稱春天不動產)與被告黃啓藯間之借貸若為現金 交付,必然其法人帳戶存款現金領出減少,而被告黃啓藯



人存款帳戶現金存入增加,或應有貸款清償收據證明等資金 流向資料,不應歸說現金交易無匯款資料係民間借貸常態, 以逃避舉證責任,又系爭標的物於 106年11月經行政執行署 執行不動產查封,被告鄺振安於106年4月設定之抵押權擔保 債務即已確定,竟於107年4月3日就同一抵押物追加設定300 萬元,實不合社會生活常理。被告黃啓藯於107年5月23日現 場查封時,已知系爭房地遭查封,後並夥同春天不動產合夥 股東陳文慶至原告處查詢債務,故被告等人稱不知情被查封 不足採信,春天不動產利用行政執行署塗銷查封登記與本院 重新查封登記之時間差,再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被 告間通謀製造假債權以逃避執行,被告鄺振安應知其對黃啓 藯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若干,然鄺振安於107年7月16日陳報 借款金額為 600萬元,足見其陳報不實,且其設定之抵押權 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其最多只得請求其最高金額額度 ,故其所謂利息部分捨棄不陳報應無可採。被告間之借貸僅 有訴外人即李秀娟代書 161萬之收取證明,其餘借貸金未有 收據及資金流向,被告為使拍賣價額免被債權人即原告分配 領走,以假債權假本票方式參與分配拿回不動產現值減少損 失。本件借貸係存在於春天不動產與被告黃啓藯間,被告鄺 振安稱春天不動產將本票讓與鄺振安,並將借款契約轉由鄺 振安出面擔任債權人,與訴外人陳文慶之流水帳需經過訴外 人即春天不動產記帳士許玉珠相矛盾,且依票據法第14條規 定,被告鄺振安自不得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亦不得主張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黃啓藯有向鄺振安設立抵押權 登記,亦需鄺振安有債權存在,方受抵押權保障,然本件鄺 振安取得之票據,係由春天不動產而來,據最高限額抵押權 本質,應為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得將他人之票據集中至抵押 權人身上而實行抵押權。且訴外人陳文慶是為合夥辦理借款 與黃啓藯,何以訴外人陳文慶記載106年12月12日還款100萬 元係由陳文慶單獨出借,且與黃啓藯陳述之借款經過不符。 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啓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答辯與被 告鄺振安均以:被告鄺振安係民間借貸業者即春天不動產之 合夥股東之一,股東 6人均對春天不動產之債務負有無限清 償責任,其運作方式為:①擔任債權人之人採輪序方式,本 件輪序是由被告鄺振安擔任借款名義上之債權人;②民間借 貸多以現金交付,因民間借貸之借款人帳戶多有被查封之情



形,故無匯款記錄做為資金流向之證明;③民間借貸基於本 票求償之便利性,故常要求借款人簽具本票,以充借據,此 亦屬民間借貸之標準流程,並無虛偽。被告黃啓藯第一次至 春天不動產申請民間借貸,並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時,經春天不動產查明系爭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之借款餘額約為284萬元,並評估系爭標的物之價值約為800 萬元,故認為可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萬元,供被告黃 啓藯動用。後因被告黃啓藯之不動產經他人查封,故在 106 年4月14日春天不動產先行借貸200萬元,以償還前順位抵押 權人債權,並可塗銷查封,債務人黃啓藯並於借款當日簽署 同額本票,以充借據,其中 161萬元交由訴外人李秀娟代書 ,供其代償及憑以辦理相關塗銷抵押、設定抵押事項,餘39 萬元則由被告黃啓藯用於繳付利息、手續、代書及設定費用 ,另有餘額4萬元由被告黃啓藯領回。另再106年11月間,被 告黃啓藯因欠繳行政罰鍰,致其不動產又遭行政執行署查封 ,被告黃啓藯再向春天不動產申請借款,經評估後,認系爭 標的物扣除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及前開 300萬元後,尚有額 度可供借支,借支金額僅約為 200萬元,故被告黃啓藯再另 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萬元之額度予被告鄺振安,此時 點早於原告要對被告黃啓藯之系爭標的物啟動強制執行之時 間點(即原告107年3月21日調閱系爭標的物之謄本之時間) ,後春天不動產向宜蘭監理站繳納被告黃啓藯之罰款後,行 政執行署於107年3月31日撤銷查封,然本次原借款額度僅為 20萬元,復因被告黃啓藯陸續申請借款,因春天不動產已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經核後另陸續借支180萬元, 加計未來可能產生之利息後,認不能再核貸,故而春天不動 產未再借支給被告黃啓藯,被告鄺振安已證明將借貸款交付 與開票人即被告黃啓藯,已可證明本票有效存在之事實。系 爭標的物雖於107年4月18日即遭查封,然被告鄺振安及春天 不動產並不知情,且如被告欲偽造債權,無須分開多次開立 本票。被告鄺振安至107年1月始知被告黃啓藯之不動產已遭 查封,亦自該時間起,被告鄺振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餘 額始告確定。又本件係因執行拍賣,系爭標的物售出金額較 被告等人之評估值為低,亦造成被告等合夥股東本金未能全 額受償之損失。系爭標的物因原告未向行政執行署聲請併案 執行,而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標的物於春天不動 產辦理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處於無查封狀態,是 以,被告鄺振安對系爭標的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自屬合法 ,且春天不動產並未於107年5月下旬與被告黃啓藯前去原告 處查詢債務,縱被告黃啓藯有與他人前往查詢債務,亦有可



能係被告黃啓藯有意以107年4月間向被告鄺振安等借得之款 項與原告為債務協商,並塗銷查封。被告鄺振安對被告黃啓 藯所為之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符合一般融資之正常運作 ,借款本金至 500萬元即止,亦符合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法, 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為虛偽,僅為推測,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啓藯另以:伊是去春天不動產借錢,與訴外人陳文慶 接洽,確認春天不動產有在借二胎貸款,伊都是跟陳文慶辦 理融資,都是在春天不動產拿錢給伊,鄺振安也有把伊要借 的款項交給伊,自106年4月開始向春天不動產借款,分 8次 借款,總共借 500萬元,系爭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鄺振安係為擔保系爭本票之債權,第一次的 200萬元是 因為要清償之前跟別人借的 200萬元,要清償該債權,也是 向融資公司借款,其用途為借款 100萬元給伊弟弟做生意, 但伊弟弟利息都沒有繳納,故房子被查封,才去問春天不動 產是否可以融資。第一次借款是要去還 100萬元的債務及利 息,清償後連同手續費再交還給伊。後來再借款 100萬元, 也是給現金。107年4月間6次借款200萬元之用途是因為賭博 賭輸了,20幾年來,冬山鄉農會沒有向伊催討,如果伊要逃 避,早就把房子過戶了,伊向春天不動產借款不是在法院強 制執行後,春天不動產都是拿新臺幣千元鈔借給伊。伊於10 5年2月26日、105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是因為伊向春天不動 產借錢,春天不動產幫伊處理與訴外人謝門良之債務,幫伊 拿回來後放在春天不動產等語置辯。
㈢、被告鄺振安另以:證人即訴外人陳文慶於108年6月18日於本 院言詞辯論庭之證詞與被告黃啓藯相符,可證被告鄺振安與 被告黃啓藯間之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亦有陳文慶 記錄之借款明細可佐,且就系爭標的物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原 因發生日期為107年3月12日,有春天不動產員工於通訊軟體 之訊息可證。伊先前陳報之抵押權 600萬元係依設定金額陳 報,因法院於不動產拍定後,債權人債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係計算至拍定日,故上開金額含未繳利息及違約金,後因核 算拍定價僅有 688萬餘元,伊估計本金無法完全受償,故捨 棄利息之請求,僅就本金部分陳報債權為 500萬元,至訴外 人陳文慶於流水帳筆記本記載106年10月12日還100萬元係陳 文慶單獨出借,與本件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無關。春天不動產 之合夥人就合夥事業負無限清償責任,不論係以春天不動產 借出之金額,而借用伊名義擔任債權人,或直接係由伊擔任 債權人,均無損於債權之真正及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 依票據法第14條,伊係無償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然因其資金係由股東而來,故伊收回債權時,亦需返還於 各股東,自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故本件之本票債權及抵 押債權均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執有本院87年度羅促字第402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標的物,復被告鄺振安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參與 分配,後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業據其出本院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本票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鄺振安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係與被告黃啓藯通謀虛偽而無效乙 節,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事項厥為:㈠、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黃啓藯是否存在?㈡、 原告主張被告鄺振安對系爭標的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剔除被告鄺振安於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640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黃啓藯是否存在?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 。本件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由被告黃啓藯簽發,嗣由被告 鄺振安於原告對被告黃啓藯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持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主張債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鄺 振安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訴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 在,即原告主張其對鄺振安有抗辯事由存在時,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被告黃啓藯至春天不動產辦理 貸款時,由被告黃啓藯簽發與借款同額充作借據之本票等語 ,並提出春天不動產合夥人流水帳紀錄(見本院卷第 227頁 ,下稱系爭流水帳)為憑。查:




①系爭流水帳經本院當庭核對其原本筆記本全冊,該筆記本為 連續記載且無缺頁,系爭流水帳前後並連續記載同期其他帳 務(見本院卷第 249頁),堪認系爭流水帳為真正。至原告 主張系爭流水帳有塗改、墨色不同情形,應為事後變造云云 ,因系爭流水帳為春天不動產合夥人陳文慶個人記帳使用, 以手寫方式簡略記錄帳務,修改錯誤記載部分與常情相符, 而系爭流水帳各帳務時間係依根據債權債務發生時間逐次記 載,記載時間本應不同,筆墨顏色不盡相同亦與常情相符, 至塗改部分係遮隱與本件無關之債務人姓名,亦經被告鄺振 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23頁),堪認系爭流水帳本已存 在,非臨訟製作,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②被告前揭主張,核與證人即春天不動產合夥人及本件借款承 辦人陳文慶於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內容相符, 且觀諸系爭流水帳記載被告黃啓藯之借款債務包括:106年4 月借款200萬元;同年6月借款100萬元;107年4月3日借款20 萬元;同年月10日借款20萬元;同年月11日借款20萬元;同 年月12日借款50萬元;同年月13日借款50萬元;同年月17日 借款40萬元等內容,均核與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票 面金額相符。又觀諸被告鄺振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談紀錄(見本院卷第 231頁,下稱系爭通訊記錄) ,春天不動產員工蔡依霖於107年3月12日在LINE群組內傳送 :被告黃啓藯欲再借款 200萬元,欲放款者請回應等內容之 文字訊息,經持有系爭本票之被告鄺振安及春天不動產另一 合夥人廖韋翔表示同意等節,核與被告黃啓藯於107年4月間 簽發附表編號3至8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 200萬元之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黃啓藯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向春天不動 產借得如同附表票面金額之款項,並各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春 天不動產,是春天不動產對被告黃啓藯自存有系爭本票所載 票面金額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③按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系爭本票為被告黃 啓藯簽發以向春天不動產借得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 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啓藯就系爭借款債權僅清 償利息至107年5月,未清償本金,經證人陳文慶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212頁),是系爭借款債權之 本金並未因清償而減少或消滅,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春天不動 產之系爭借款債權有何瑕疵,是原告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



主張被告鄺振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黃啓藯不存在,自屬 無據。
⒊綜上,春天不動產對被告黃啓藯存有系爭借款債權,被告鄺 振安執系爭本票,以票據債權人身分,主張對被告黃啓藯存 有系爭本票債權數額之權利,自無不可,被告鄺振安就系爭 本票對被告黃啓藯之票據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鄺振安對系爭標的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 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稱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 侵權行為等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 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本票得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3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係民法第297條 第1項但書所指不適用讓與通知之例外規定。
⒉查,春天不動產由被告鄺振安陳文慶廖韋翔楊浡然、 江春、王榕秋等 6人合夥,辦理放款時會輪由承辦放款業務 以外之一合夥人任借款之債權人,避免催收款項尷尬,系爭 借款債權係由被告鄺振安為借款債權人等節,業經證人陳文 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亦與 系爭流水帳、系爭通訊記錄、不動產商業登記抄本相符(見 本院卷第 227頁;第231頁;第303頁),足認春天不動產合 夥人間內部已約定春天不動產對外放款所生借款債權均由任 該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之合夥人行使,而被告黃啓藯係於附表 所示發票時間向春天不動產借得同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 ,並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春天不 動產合夥人間約定由被告鄺振安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 堪認被告黃啓藯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與春天不動產後, 各該本票即由春天不動產交付被告鄺振安,而依前揭說明, 被告鄺振安收受系爭本票時即取得系爭本票及春天不動產對 被告黃啓藯之系爭借款債權。
⒊又被告2人係於106年4月25日、107年4月3日就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總債權金額各為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房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參與分配卷),而被告間自被告 黃啓藯於 106年4月14日簽發附表編號1之發票後,即有借款 債權、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借款債



權於被告鄺振安於系爭執行事參與分配時,本金債權數額即 為借款本金總數額 500萬元,業經證人陳文慶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流水帳可稽,且原告復 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有減少或消滅之情 形,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500萬元存在。㈢、原告請求剔除被告鄺振安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02號執 行事件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鄺振安對被告黃啓藯存有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總額 500萬元之借款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未能舉證有 何應剔除系爭借款債權之具體事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 序7、9、10之債權,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啓藯取得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並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有減少或消滅情形,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9、10 之債權,改分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萬303元
合 計 4萬30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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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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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啓藯 │200萬元 │106年4月14日│本院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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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啓藯 │100萬元 │106年6月 3日│本院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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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啓藯 │ 20萬元 │107年4月 2日│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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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啓藯 │ 20萬元 │107年4月10日│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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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黃啓藯 │ 20萬元 │107年4月11日│本院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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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黃啓藯 │ 50萬元 │107年4月12日│本院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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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黃啓藯 │ 50萬元 │107年4月13日│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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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黃啓藯 │ 40萬元 │107年4月17日│本院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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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