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雍嘉誠
被 告 林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營運需要,於民國99年9月21日向訴外人 購買頭城鎮外大溪段21、21-1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 ),於買賣完成同時,因合建將系爭土地以被告為登記信託 人,交予被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負責興建,不料營造廠負責 人因經營不善,將原告所有土地誤為被告所有,而實施查封 ,請求撤銷查封等語。並聲明: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 署104年度地稅執行字第00000000號被告與原告間因稅務假 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適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及 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時之債務人,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 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 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 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其對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 ,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應 為原告聲明所指之稅務機關,原告僅列債務人為被告,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原告所稱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 人即被告林志青名下所有,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縱認屬實,依前揭判例 及裁定意旨,原告亦僅得依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