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5號
ILDV,108,訴,275,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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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林映廷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謝倉堅 
      謝倉源 
      謝倉金 
      謝明粉 
      謝仁凱 
      謝東志 

      謝佳桂 
      謝婉瑜 
      林寶村 

      楊志偉 

      謝維剛 
      謝明修 
      何進福 
      何進壽 

      李何月琴
      何慧湄 

      何慧育 
      何釗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至編號25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倉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三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 全體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 生何效力,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 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 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 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於民國10 7年4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同地段第141建號及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日收件字第1519號複丈成果圖(以下 簡稱附圖)編號A、B、C、D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其中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謝倉養在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以其繼承人謝倉堅謝倉源謝倉金謝明粉謝佳桂謝婉瑜謝維剛、謝 明修、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育、何釗 叩為被告,請求其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受理後判決,並於 108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然上開確定判決漏列謝倉養之繼承人謝仁 凱、謝東志等二人,有原告提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 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前案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謝倉養之繼承系統表、謝倉養之除戶戶籍謄本、各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25至77頁),堪認屬實。則 依前揭所述,上開判決屬無效判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一)被告 謝倉堅謝倉源謝倉金謝明粉謝仁凱謝東志、謝桂 佳、謝婉瑜謝維剛謝明修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育何釗叩(以下或簡稱被告謝倉堅等16人 )應就被繼承人謝倉養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 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之土地暨同地段第1 4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應有部 分1/7之建物,分別以謝倉養、謝倉明、謝倉德、謝倉益何月英何選喅、何劍堂為被繼承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向稅捐機關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及地 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請惠准將兩造共有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同地段第141建號 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即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嗣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以減縮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謝倉堅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謝倉 養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請惠 准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即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經核,上開之變更僅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被告謝倉堅謝倉源謝倉金謝明粉謝仁凱謝東志謝佳桂謝婉瑜林寶村楊志偉謝明修何進福、何進 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育何釗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以致難為協議。如依原物分割 方法,每人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零星,顯難達到土地合理利用 之經濟效益,影響各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25之被告應就 其被繼承人謝倉養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維剛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無見。(二)被告謝倉堅謝倉源謝倉金謝明粉謝仁凱謝東志謝佳桂謝婉瑜林寶村楊志偉謝明修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育何釗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屬處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 人為之,倘共有人死亡而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為求訴 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 謝倉養於93年5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由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25所示之被告繼承,惟上開 被告尚未就謝倉養所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得一併請 求附表二編號10至25所示被告就謝倉養之應有部分,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之。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 宜,經本院107年度調字第108號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共識 ,顯見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 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 據。
(四)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礁溪鄉礁溪路4段(即台 九線)旁,系爭建物為一透天厝,房屋一樓現由被告謝倉 堅做生意使用,二樓是其弟居住,三樓是被告謝佳桂、謝 婉瑜在使用,四樓是被告謝倉堅居住,前經本院於107年 度訴字第324號案件時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附屬建 物實測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而查以系爭房屋之透天厝形態, 出入口及上下層樓梯使用空間僅一處,無從以原物分割為 上下樓或垂直分割為左右各半之方式為之,亦無其他方法 可將系爭房地細分出特定部分供全體19位共有人個別所有 使用,故以原物為分割確有困難,而審酌如以變價分割方 式,將系爭房地整體循公開拍賣,應可經公平市場競價, 獲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避免共有物細分後使用及交易價 值之減損,再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 有人均屬公平且有利,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 ,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可使物之交易 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況共有人如有 購買意願,亦可透過此程序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此亦符合 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之 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命如附表二編號10至25之被告即被 繼承人謝倉養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其等辦妥繼承登記後,以變價分割方式 分割系爭房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 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01│宜蘭縣│礁溪鄉 │協天 │ │340 │167 │ │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樣主要├──────┬──────┤ │
│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屋層數│ │途 │ │
├─┼────┼──────┼──────┼───┼──────┼──────┼──────┤
│ │宜蘭縣礁宜蘭縣礁溪鄉│宜蘭縣礁溪鄉│住家用│一層:98.38 │ │ │
│01│溪鄉協天│協天段340地 │礁溪路四段 │,鋼筋│二層:98.38.│ │ │
│ │段141建 │號 │189號 │混凝土│三層:98.38 │ │ │
│ │號 │ │ │加強磚│四層:98.38 │ │ │
│ │ │ │ │造 │合計:393.52│ │ │
├─┼────┼──────┼──────┼───┼──────┴──────┼──────┤
│ │同建號未│ │宜蘭縣礁溪鄉│ │如附圖所示A部分1層鐵皮雨遮│ │
│02│辦保存登│ │礁溪路四段 │ │11.62;B部分1、2、3、4層鋼│ │
│ │記部分 │ │189號 │ │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23.70;C │ │
│ │ │ │ │ │部分第4層雨遮8.03;D部分1 │ │
│ │ │ │ │ │層磚造鐵皮頂20.86。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土地應有│ 備 註 │
│ │ │部分即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
├──┼───────┼───────┼───────┤
│ 01 │ 被告謝倉堅 │7分之1 │ │
├──┼───────┼───────┼───────┤
│ 02 │ 被告謝倉金 │7分之1 │ │
├──┼───────┼───────┼───────┤
│ 03 │ 被告謝佳桂 │14分之1 │ │
├──┼───────┼───────┼───────┤




│ 04 │ 被告謝婉瑜 │14分之1 │ │
├──┼───────┼───────┼───────┤
│ 05 │ 被告林寶村 │7分之1 │ │
├──┼───────┼───────┼───────┤
│ 06 │ 原告林映廷 │14分之1 │ │
├──┼───────┼───────┼───────┤
│ 07 │ 被告楊志偉 │14分之1 │ │
├──┼───────┼───────┼───────┤
│ 08 │ 被告謝維剛 │14分之1 │ │
├──┼───────┼───────┼───────┤
│ 09 │ 被告謝明修 │14分之1 │ │
├──┼───────┼───────┼───────┤
│ 10 │ 被告謝倉堅 │公同共有7分之1│謝倉養於93年5 │
├──┼───────┤(連帶負擔訴訟│月29日死亡,其│
│ 11 │ 被告謝倉金 │費用) │應有部分7分1,│
├──┼───────┤ │由左列繼承人繼│
│ 12 │ 被告謝佳桂 │ │承,尚未為繼承│
├──┼───────┤ │登記。 │
│ 13 │ 被告謝婉瑜 │ │ │
├──┼───────┤ │ │
│ 14 │ 被告謝維剛 │ │ │
├──┼───────┤ │ │
│ 15 │ 被告謝明修 │ │ │
├──┼───────┤ │ │
│ 16 │ 被告謝倉源 │ │ │
├──┼───────┤ │ │
│ 17 │ 被告謝明粉 │ │ │
├──┼───────┤ │ │
│ 18 │ 被告何進福 │ │ │
├──┼───────┤ │ │
│ 19 │ 被告何進壽 │ │ │
├──┼───────┤ │ │
│ 20 │ 被告李何月琴 │ │ │
├──┼───────┤ │ │
│ 21 │ 被告何慧湄 │ │ │
├──┼───────┤ │ │
│ 22 │ 被告何慧育 │ │ │
├──┼───────┤ │ │
│ 23 │ 被告何釗叩 │ │ │
├──┼───────┤ │ │




│ 24 │ 被告謝仁凱 │ │ │
├──┼───────┤ │ │
│ 25 │ 被告謝東志 │ │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即應│ 備 註 │
│ │ │有部分 │ │
├──┼──────┼─────────┼──────┤
│ 01 │被告謝倉堅 │98分之15 │ │
├──┼──────┼─────────┼──────┤
│ 02 │被告謝倉金 │98分之15 │ │
├──┼──────┼─────────┼──────┤
│ 03 │被告謝佳桂 │196分之15 │ │
├──┼──────┼─────────┼──────┤
│ 04 │被告謝婉瑜 │196分之15 │ │
├──┼──────┼─────────┼──────┤
│ 05 │被告林寶村 │7分之1 │ │
├──┼──────┼─────────┼──────┤
│ 06 │原告林映廷 │14分之1 │ │
├──┼──────┼─────────┼──────┤
│ 07 │被告楊志偉 │14分之1 │ │
├──┼──────┼─────────┼──────┤
│ 08 │被告謝倉源 │98分之1 │ │
├──┼──────┼─────────┼──────┤
│ 09 │被告謝明粉 │98分之1 │ │
├──┼──────┼─────────┼──────┤
│ 10 │被告何進福 │56分之1 │ │
├──┼──────┼─────────┼──────┤
│ 11 │被告何進壽 │56分之1 │ │
├──┼──────┼─────────┼──────┤
│ 12 │被告李何月琴│56分之1 │ │
├──┼──────┼─────────┼──────┤
│ 13 │被告何慧湄 │168分之1 │ │
├──┼──────┼─────────┼──────┤
│ 14 │被告何慧育 │168分之1 │ │
├──┼──────┼─────────┼──────┤
│ 15 │被告何釗叩 │168分之1 │ │
├──┼──────┼─────────┼──────┤




│ 16 │被告謝維剛 │196分之15 │ │
├──┼──────┼─────────┼──────┤
│ 17 │被告謝明修 │196分之15 │ │
├──┼──────┼─────────┼──────┤
│ 18 │被告謝仁凱 │196分之1 │ │
├──┼──────┼─────────┼──────┤
│ 19 │被告謝東志 │196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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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