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2號
ILDV,108,訴,212,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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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吳燦松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間以原告與訴外人吳燦欽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於強制執行裁定,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被告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43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否認有於附表 所示之本票正面簽名或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故兩造間 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存否並不明確,且使原告之 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此不安之狀況,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間以原告與訴外人吳燦欽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續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然原告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本票正面簽名、捺指印或曾授權他 人為之,自無需依票載文義負責,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即不存在。又系 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系爭本票裁定作成 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吳燦欽交付附表所示本票向伊借款時,本票上 已有原告之簽名。訴訟中吳燦欽既已出面作證,希望能夠協 商還款,不要聯絡不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獲准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繫屬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可採。原告進而主 張,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名,也無授權他人為之, 是原告自無需依票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 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 )附表所示本票就發票人吳燦松部分之簽名是否真正?被告 對原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二 )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五、爭點一:附表所示本票就發票人吳燦松部分之簽名是否真正 ?被告對原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附表所示 本票為其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 表所示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原告「吳燦松」之署名係原告 之弟吳燦欽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本 票正面簽署「吳燦松」簽名及並按捺指印,並持以交付被 告等情,已據證人吳燦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互 核附表所示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雖 就「吳燦松」筆跡鑑定部分,因以現有筆跡資料,欠難鑑 定,但附表所示本票上指紋,並非原告所有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9410號函及鑑 定書附卷可稽。則以,若關於「吳燦松」之署名,非吳燦 欽擅自所為,則吳燦欽自無甘冒受偽造有價證券或偽證罪 嫌之刑事訴追而刻意虛偽證言,且被告亦自承附表所示本 票係吳燦欽所交付等語,顯無證據足證附表所示本票關於



吳燦松之署名係原告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是堪信證人吳 燦欽上開所言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堪認原告主張 其並未在附表所示本票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洵屬 可取。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無須負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關於原告為發票人之部 分,並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 須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並不 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暨主張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 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以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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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