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坤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國成
楊梅君
楊圳長
楊錫鐘
張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足
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撤銷
重測前宜蘭縣○○鎮○○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8 年6 月3 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撤銷宜蘭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同段猴猴小段186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變更
後訴訟標的價額依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值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443,85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7,800 元/ 平方公尺×697.93㎡=5,443,854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955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73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225元。又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5,443,8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432元。綜上,上訴
人尚應補繳裁判費109,657 元(計算式:27,225元+82,432元=
109,6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