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鄭順元
被 告 連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九七巷八號一樓
兼 右 丁○○ 住同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三之一號二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五十一巷二十九號五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五巷三十二號五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九七巷八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九七巷八號 一樓」及「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五巷三十二號五樓」,惟本件原告係本 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貴行 (即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 在卷可證,而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竹市○○路一○六號,係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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