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趙林秀儀
代 理 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請求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聲字第十二號暨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 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 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 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 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2項, 而未準用第3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 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 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 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 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於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後,已規定就受扶助 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 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 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而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 書代之,自無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06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
247,500元提供擔保後,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7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依最高法院53年度第三次民、 刑總會會議決議,在未供擔保前,得裁定准予當事人聲請變 更擔保物,而查,聲請人因家境困苦,尚未提供擔保,嗣經 申請法扶基金會准許扶助在案,爰聲請准變更以法扶基金會 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0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准聲請人以2,165,0 00元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8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 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經聲 請人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06號裁 定變更擔保金為3,247,500元在案。查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 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此有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 情形回報單在卷可稽,而本院既已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則聲請人因資力不足,請求准予現金供擔保部分,由 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保證書擔保代之,核與前揭所 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