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8年度,2號
ILDV,108,破,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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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雯慧 



○ ○ ○ ○○○ 
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多次債權讓與後,取得對債務 人許添順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本件債務人責任財產達 945,338元,足見應具備成 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再依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總額 逾 4,764,940元,債務人之資產與債務相抵後,顯無法清償 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債務人許添 順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 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77號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主張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單價值約為 945,338元(見本院 卷第 9頁;第15頁;第49至57頁),本院於108年7月18日函 詢國泰公司及新光公司確認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後,國泰公 司於108年7月29日以國壽字第1080071431號函附債務人許添 順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截至108年7月22日止,債務人投保 保險「萬代福101」之保單解約金為806,008元;新光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849號函附許添順之保 險資料,截至108年7月22日止,債務人投保保險「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之預估解約金為 174,137元(見本院卷第95



至97頁;第103至105頁)。惟查債務人許添順之財產總歸戶 資料顯示,債務人尚有現值47,150元之旱地一筆,此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基此,應認債務人所餘財產價值僅上開保單解約金980,14 5元(計算式:806,008元+174,137元=980,145元)及旱地 之現值金額47,150元,共計1,027,295元(計算式:980,145 元+47,150元= 1,027,295元),以聲請人陳報債務人債權 數額 4,764,940元觀之,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堪予採信。
㈡、惟查諸債務人之電子閘門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見個資卷), 債務人自89年11月30日退保後,業無其他投保資料,故聲請 人雖尚有前揭財產,然本件如宣告債務人破產,若以上開債 務人破產財產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破產費用,已然或有 不足,更遑論持以支應財團債務,足徵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準此,如宣告債務人 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益於破產債權 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 上揭裁定意旨,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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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