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3號
ILDV,108,消債職聲免,3,201910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宥絨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陳怡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宥絨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 聲請人自108年3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 人提出每月1期,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99元, 清償總金額6萬4,728元,清償成數1.57%之更生方案,為債 權人所不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8日宜院麗民 德108司執消債更8號函通知聲請人就:㈠是否撤回更生聲請 ;㈡再次提出新的更生方案;㈢是否逕轉為清算程序等表示 意見。聲請人於108年6月10日具狀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於108年7月10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決定是否准聲請 人免責。
㈡、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 結果,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㈢、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1、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更 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 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3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之期間,綜 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
2、經查,本件於108年3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開始更 生後任職於紘輝企業社,每月薪資2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薪資袋為佐。而依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第160 頁至第162頁),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個人膳食 費5,85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380元、房屋租金5,800 元、水電瓦斯費1,314、個人手機費1,257元及孝親費6,000 元(含父親及照護領有中度殘手冊之妹妹),總計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約2萬3,101元等節,並提出給付房屋之郵匯匯款申 請書、醫療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第三人身心障礙證明為 證(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7頁至85頁)。經核尚無可認為 明顯不合理或浪費情事,應足採憑為本件審酌之依據。故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899元餘 額(計算式:24,000-23,101=899)可供清償債務。3、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本件應以聲 請更生之時點如前述),其所得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權;而本



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顯尚無受任何分配,且均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院自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至債務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債務人自得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另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