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7號
ILDV,108,抗,2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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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李志洋 

      李彭竹梅
相 對 人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此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出示票據 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雖主 張其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然觀諸相對人係於108年6月11日 向法院具狀提出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但該聲請狀並未 記載系爭本票係何時提示,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時,究有 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有無完備,原裁定未調查即逕予裁定准許,尚嫌速斷。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 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要件已備齊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 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 未證明已為本票之提示,與法不符云云為辯;然相對人已具



體陳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本票上復載明免除相對人作成 拒絕證書之義務(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5頁),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請求給付之情,自應由抗 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 述自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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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