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亮宏
相 對 人 藍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宜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本院107年度宜小字第 12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