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李若筠
聲 請 人 李羽婕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明勳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死亡, 聲請人李若筠、李羽婕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等 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明勳於108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李 若筠、李羽婕為被繼承人孫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 出印鑑證明、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 子女江奕宏、江姵萱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 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林婉瑜 、江彥呈、江麗娟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108年9月25日陳報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李 若筠、李羽婕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 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是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