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張議聰
相 對 人 陸慶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108年10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壹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台簡上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本件本票正面載有:『本張本票僅供蘇澳鎮文化段67地號合 建之擔保,其他用途無效』,其並非僅係表明發票原因關係 而已,更係將該本票之效力限定於該原因關係範圍內始生效 力,顯屬上揭最高法院所述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 之記載,故本件本票無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