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林品妤
關 係 人 游潤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品妤民國103年7月24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游潤儔對聲請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44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游潤儔於103 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70萬元,惟自108年8月6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38, 9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財夠力融資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08年9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 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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