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8號
ILDV,108,司,8,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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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公開招標「 七美水庫改善工程」並由相對人於107年11月14日得標,嗣 因相對人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又於108年1月14日回文略稱: 因公司負責人鄭達三於107年11月14日驟逝,後續資產清算 結果呈現嚴重負債情形,目前待法院裁定新公司代理人後, 將進行解散動作結束營業等語,是以相對人實已無能履行各 項工程事務,亦未於期限內繳回押標金。惟聲請人依法須向 相對人追繳押標金,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鄭達三1人,且 業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並代表公司 ,為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處分得以合法送達,故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0年增訂之理 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 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又按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



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 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七美水庫改善工程 開標決標紀錄、聲請人108年1月2日台水七發字第107003125 7號函、108年1月8日台水七發字第1080000497號函、相對人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108年1月14日108達(水)字 第0001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8年1月23日雄執 辰108年費執特專字第0004827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勘信真 實。惟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尚有朱元若方惠雲趙健蓉等其 他股東,自得由該股東再行選任董事,應認現無為相對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且揆諸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僅在 公司有急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意旨陳明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目的乃因對相對人之處分無法送達,為完成送達程序等語, 此顯係聲請人為利自身追討債權,尚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 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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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