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蕭台生
被 告 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溪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定 。故除專屬管轄外,如雙方當事人合意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定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即均應受其拘束, 排斥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為勞工,前受雇於原告,於108年1月25日離職,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乃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惟依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書第19條所示,兩造 業約定「本契約相關訴訟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合意管轄約 定,原告應向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起 訴,惟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經被告當庭提出抗辯,則本件自 應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