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加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玉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53萬元及自10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30萬6,0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85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原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12/668、192/1150, 被告劉玉新則為新翔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新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翔公司)之負責人。104年11月17日原告與被告新 翔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持分換算之面積合計91.96坪 (下稱合建基地),由被告新翔公司出資於合建基地上興建 房屋,待房屋興建完成後,雙方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以63:37之比例分配房屋(即原告分配土地面積之 63%、新翔公司分配土地面積之37%)。原告本與被告新翔公 司於契約第4條約定將合建基地辦理銀行信託,並由新翔公 司負責處理上開事務,惟被告新翔公司之負責人劉玉新卻於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與訴外人蕭胤珩、許智傑、陳達進等 人向原告稱:「必須先將土地所有權名義暫過戶至新翔公司 名下,才能向銀行申請辦理信託」,原告不疑有詐,於105 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新翔公司,以利新翔 公司辦理銀行信託事宜。詎料,在原告辦理過戶完成後,被 告新翔公司及劉玉新,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極盡拖延之能 事,無視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履行合建契約之請求。直至106 年9月間原告申領系爭土地謄本,赫然發覺新翔公司不僅未
將合建基地辦理信託,更於105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蔡雅雯,復 於106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宏博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宏博公司)所有。目前系爭118、119地號土 地遭抵押權人拍賣後所有權已由抵押權人蔡雅雯承受。前開 情事導致原告就合建基地之權利被侵害,被告新翔公司所為 業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是以原告於106年10月14日 、106年10月23日先後二次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新翔公司履行 系爭合建契約,均未獲置理,故原告復於106年10月30日再 次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㈡、雖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云 云;查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均願意出售,並簽署買賣契約, 原告基於係祖產而向劉玉新及許智傑等人表示不願出售,其 等乃多次前往原告處,並表示兩造可以用合建方式進行,原 告方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持分予新翔公司作為合建基地,待合 建後再依其持分面積分配房地,許智傑等人並向原告表示「 其他共有人都已經在117、123、118、11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 約(即原證七)上簽名了,原告可在買賣契約之賣方清冊簽 名,作為收取合建保證金之收取紀錄,合計共245萬1,200元 ,之後再詳細談分地、合建之事。且由證人許智傑、蕭胤珩 、陳達進於本件的證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合建契 約之合意,新翔公司、劉玉新並授權許智傑代理新翔公司與 原告簽署原證六即104年2月27日合建契約書及原證一即系爭 合建契約書,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合建契約之法律關 係。
㈢、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合建基地,由被告新翔公 司出資興建房屋,待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 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原證十「土地分配圖」及原證十一「 建物平面圖」,分得「58坪之土地」(即91.96坪×63%≒58 坪)及一幢「四層透天電梯別墅」(124建坪)(以上分配 房地下稱合建分配房地)。但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 新翔公司之事由,使系爭土地遭抵押拍賣,被告新翔公司已 不可能履行合建契約,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新翔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合建分配房地價 值為賠償,此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為2,853萬元。又新 翔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劉玉新,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本 應以新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依約將合建基地辦理銀行 信託,卻違反誠信拒不履約,並將系爭土地全部由新翔公司 過戶至訴外人宏博公司名下,導致系爭土地因抵押而遭查封
拍賣,致原告之利益受有損害,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劉玉新與新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劉玉 新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要件,故一併 依侵權行為關係為主張賠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的 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5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擴張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原告起訴稱被告就與其 訂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被告否認與 原告有系爭合建契約之合意、否認系爭合建契約上被告等之 印章、簽名之真正,亦否認有授與訴外人許智傑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之權利。又被告公司早已於104年2月向全體共有人購 買系爭土地,其等均已受領20%之買賣價金,被告公司豈可 能再與原告單獨成立合建契約。且證人許智傑等人之證述均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其等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又依 原告所主張之合建契約,係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出資合作 興建房屋,俟房屋建竣後,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應分歸地主之 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應屬互易契約。 本件被告已依被證一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如再委任他人 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形同就約定之房屋及基地另為出賣之 意思,自應有特別授權,且不動產交易往往牽涉鉅額利益, 依交易常情,為免出賣人及受任人間發生紛爭,以及使買方 相信受任人確有出賣不動產的權利,往往以書面為之以杜爭 議。惟本件無論原證六合建契約或原證一系爭合建契約,均 未有書面委託,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就合建分配之房地 比例特別授權予證人許智傑等人與原告締約。原告亦自承: 「因為他們來的人都說是同一家公司的人,有沒有授權我不 清楚」,顯見上開合建契約簽訂,均未經被告合法授權,原 告據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4年3月「新翔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新翔建設有限公司 」,劉玉為新翔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118地號應有部分為112/6 68,就11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92/1150。㈢、105年1月8日原告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新翔公 司。
㈣、105年1月9日新翔公司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5,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雅雯。
㈤、106年9月26日新翔公司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宏博公司
所有。
㈥、106年11月2日宏博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為永久使 用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蔡雅雯。
㈦、系爭土地業遭查封拍賣,並於108年4月24日由蔡雅雯承受。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53萬元,是否有理由 ?本院認定如下:
㈠、兩造間有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原告就主張與新翔公司間簽有系爭合建契約,並提出104年 11月17日及104年2月27日由許智傑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合 建契約書(見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8至21頁、本院卷第107 頁)為證。被告抗辯並未授權許智傑簽立上開合建契約,且 新翔公司與原告間是買賣土地的關係,並非合建等語。但查 :
⑴、證人許智傑到庭結證以:「(問:是否認識劉玉新?與新翔 公司及劉玉新有何關係?)劉玉新是我團隊中另一個人介紹 的,因為這個土地買賣案件,劉玉新委由我方來開發案子。 上開團隊是由我、陳達進、蕭胤珩及呂竹揚組成,是一個合 作開發此案的團隊。原先我們是要開發在旁邊的121那塊土 地,陳達進、林添才本來看121的地,後來發現118、119是 他遠親的地,所以後來才改由開發這塊地。」、「(提示原 證六合建契約書問:有無看過原證六契約書?)有。上面的 名字是我簽的,我是代劉玉新簽的,因為他沒有辦法來,開 發完後他委託我們處理後續的狀況。」、「(問:新翔公司 有無與原告簽立原證六合建契約?)是他委託我來簽的。當 時劉玉新沒有在場。」、「(問:證人是否代理新翔公司與 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是。」、「(問:新翔公司、劉 玉新有無授權證人簽立該合建契約?簽約時,有誰在場?) 他有授權給我,從開始到後續都交由我們處理,他也知道林 加偉部分是合建,在還沒有簽合建契約書前,劉玉新及我方 團隊都有到蘇澳林加偉老家去拜訪、吃過幾次飯。當時劉玉 新還帶了外籍異性友人來。簽原證六合建契約時,是在金圳 公司簽的,我和林加偉都在場、還有蕭胤珩、林加偉的太太 黃小姐、林加偉的姐姐及姐夫、金圳公司的人賴文和及劉江 漢也在。」、「(問:契約所蓋新翔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劉 玉新交予證人?用途為何?)是劉玉新給我的,因為當時後 續要處理他就交給我。」、「(問:原告簽立被證一、原證
七買賣契約之原因、目的為何?)我們在開發此案時,一開 始接觸到游江漢時,游江漢表示六房林文章他是不賣的,要 以地換地,後來游江漢告知說其他房要賣,所以才有後續帶 錢簽約的動作,見到林加偉後,他說本來就沒說要賣,我們 就傻眼了,蕭胤珩就和林加偉談到後續可以改用合建的方式 處理,我們當下也告訴劉玉新,他也同意,所以才有後續的 動作。」、「(問:新翔公司、劉玉新為何與原告簽立買賣 契約及原證六合建契約?)我剛才說了,這是持分地,一定 要取得才有辦法一起處理。當時林加偉的部分不是要賣,是 要合建,才有辦法處理」、「(提示原證八-1、原證八-2存 摺節本,問:合建保證金部分,原告有無自新翔公司收取任 何款項?)有,我們有給他錢,我記得當時是整筆交給金圳 ,再由金圳開票出去,才會入到他的帳戶。」、「(問:這 些款項項性質為何?)是合建保證金。我們沒給他錢,他不 會給我們地過戶。」、「(提示原證一104.11.17合建契約 書,問:證人有無看過原證一契約書)有,這我知道,是我 簽的,我代劉玉新簽的。」、「(問:新翔公司、劉玉新有 無授權證人簽立該合建契約?簽約時,有誰在場?)答:有 。從一開始2月11日簽買賣契約書後,劉玉新就委任我去處 理後續,開始是買賣,後來有一部分是合建。時間為何拖那 麼久,是因為林文章要換地,林文章要求我們先向林加偉買 他的持分給他,再一起和林文章換地。後來林加偉說沒有要 賣,要合建,林文章就跳腳了,所以當時一直在協調兩方, 拖了很久。所以這個案子一部分是買賣、一部分是合建、一 部分是換地,很複雜。簽約時在場的人有林加偉、我、蕭胤 珩、陳達進、兩個我公司的小姐、林加偉的太太,記得是在 林加偉家簽的,簽完後我就跟劉玉新報告整個土地都已經拿 下來了。」、「(問:契約所蓋新翔公司、劉玉新印章,是 否為劉玉新交予證人?用途為何?)答:一開始那副還沒有 改成新翔建設有限公司,後來更名後,他叫我去刻章,處理 後續的事情,這份契約上的大、小章是劉玉新叫我去刻的, 這部分到後來我們停止合作後,劉玉新叫林添才來跟我拿, 我有全部還給他,並請林添才簽收。」)」、「(問:方才 你說與原告的合建是經過劉玉新同意,此部分劉玉新有無與 你簽過書面的委託書?)沒有,是當眾告訴大家請我處理, 是口頭授權。」、「(問:你的當眾告訴大家是指2月11簽 約當天嗎?)是。劉玉新當眾說後面的事情就交給我們這個 團隊處理。」、「我和蕭胤珩知悉原告沒有要賣的意思後, 就和林加偉討論,期間金圳和游江漢、賴文和也有一起討論 如何處理,決定可以用合建方式處理後,蕭胤珩就打電話給
劉玉新,劉玉新同意,因為他就是要這塊地,要我們想辦法 把地拿下來,他從頭到尾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159頁)。
⑵、證人陳達進結證:「(提示原證六104.2.27合建契約書,問 :為何你當時在場?)我只有出席一次也就是我簽這個建案 借名道路使用土地部分,日期我不記得,地號是117。117地 號和118、119地號的合建契約是後面增補的。至於是否和原 證六合建契約書一起簽的我記不清楚,不過記得在計算林加 偉的合建土地面積比例時,有按照分配的比例計算,林加偉 擁有六分之一的土地,分配到比較邊的三角型土地,所以他 的土地面積不是整數坪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⑶、證人蕭胤珩結證以:「(問:是否認識原告林加偉?有何關 係?)認識。當時是客戶關係。那時新翔建設有限公司委任 我去開發宜蘭礁溪白玉段118、119兩塊建地開發買賣及合建 的協商,當時是開發的角色,因為業務需要,在簽約當下及 與林加偉部分合建過程與他見面。」、「(提示原證六104. 2.27合建契約書,問:有無看過原證六契約書?)有,這是 原始的文件,當時的合建保證金是用買賣契約書的模式簽的 ,雖然上面寫的是合建,但是是協議各一半,屬於林加偉的 土地建物部分,因為當時他表示不賣,所以協議容積一半。 後來還有一份,後來的那份合建條件有變更,林加偉希望土 地空間多一點,變成六三比三七。合建保證金總金額用到30 0萬,後來還有加增值稅的錢。」、「(問:原證六契約簽 立之經過?有誰在場?)林加偉、我、許智傑、游江漢在場 ,其他人因為時間過太久忘記了」、「(問:原告簽立買賣 契約之原因、目的為何?)剛才說過了,是合建保證金,以 防合建有什麼變化,是一般建商的做法,比如如果合建中間 有什麼變掛,建商就直接買走,這是一般建築界的做法。因 為林加偉一直強調不賣,說是祖產,當時我們也是為了安全 ,可以體諒,當時我是掛開發,為了交易安全所以簽這個合 約。當時也是很有誠意,所以後來改63/37也還是同意。」 、「(問:原告有無出賣土地持分的意思?若無,原告為何 要在買賣契約上簽名?)沒有。一般建商都是以這樣的方式 自保。...新翔建設有限公司當時也是顧到公平,他也沒有 要買林加偉土地的意思,是因為林加偉一直表示是祖產不賣 ,劉玉新為了取得整塊土地,只是弄到最後,用合建方式來 做,但是給保證金要簽一個買賣契約書來做保障。」、「( 問:新翔公司與原告簽立原證一合建契約之經過?簽約時, 有誰在場?)我只知道許智傑、林加偉、林太太有在場,沒 記錯的話是在林加偉公司簽的。」、「(問:請求提示原證
一104年11月17日合建契約書最後面,劉玉新有無授權許智 傑簽原證一契約?)一定有,劉玉新玩太大了,現在問他他 通通說不知道,跟我講的話也都忘記了,他在新北地院那邊 告一大推人詐欺。這個契約他確實有授權。」、「(問:依 原證一所蓋的新翔建設有限公司及劉玉新的印章,是由何人 蓋的?當時劉玉新是否在場?)是許智傑蓋的,是劉玉新授 權的。寫這個契約時劉玉新當時不在場,但是內容都有跟他 講過了,包括合建比例都講好了。」、「(問:提示原證六 合建契約書、原證七買賣契約書,依你方才證述之意,原告 是否在同一天簽這兩份?)是。」、「(問:依你方才所述 ,在簽合建契約書時,劉玉新就不在了,請問你如何知道劉 玉新同意合建契約書上的條件?)一開始就已經講好了,且 都有跟劉玉新報告過了。」、「(問:既依你剛才所述,建 商在進行開發案件時需要有自保方式,為何在本件劉玉新在 授權時未有任何書面?)我們是委任,另他是林添材介紹的 ,林添材是陳達進以前的員工,互相有信任關係,且我相信 我們做的事情會有回報,結案時會用利潤去算,況且如果未 同意為何會付錢買地。」、「(問:你剛才說劉玉新要走時 有講後面就交給你們了,所以後續在簽合建契約書時就沒有 再跟他確認?)簽完後有再跟他說簽好了,在他走後至簽合 建契約書前這期間沒有再打電話給劉玉新。在他走前條件都 已經談好了,應該說還沒來前就已經跟劉玉新講好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
2、查,上開證人許智傑、陳達進、蕭胤珩均為參與新翔公司開 發系爭土地基地建案團隊人員,被告無爭執,互核其等上開 證詞,就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新翔公司之原因, 均一致證述係基於合建關係。且許智傑、蕭胤珩對原告先是 不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其後才同意以合建方式合作之轉折 經過、系爭合建契約由劉玉新委任許智傑代理簽訂過程等細 節,均互核一致,顯見被告否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在 ,及抗辯兩造間係買賣土地關係云云,均無足採,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復抗辯與原告間應係互易關係,依民 法第531條、第534條但書規定應以書面為特別代理權之授與 ,系爭合建契約未見新翔公司或劉玉新之特別授權,應為無 效云云。然觀諸原證一合建契約書約定「貳、合建之方式: 一、甲方提供合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乙方負責出資、規劃 、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雙方採合建分屋方式執 行...」、「肆、信託管理:為保障甲乙雙方之權益,雙方 同意將合建土地之產權及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辦理銀行信託 ...」之內容,並非單純以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新翔公
司日後興建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互為財產權移轉之約定,而 係原告系爭土地產權及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辦理信託,新翔公 司則應負責興建房屋及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信託,就 新翔公司應盡義務部分均非法定以書面為要式之行為,則縱 新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玉新僅以言詞授權許智傑為系爭合 建契約之簽訂,亦已生特別授權效力,新翔公司自應受系爭 合建契約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亦不足取至明。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853萬元有理由: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所 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所約定為合建標的之爭執系爭土地業已遭查封拍賣 ,並於108年4月24日由債權人蔡雅雯承受,有如前述,而此 係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遲延給 付甚至給付不能,則原告於106年10月14日、106年10月23日 先後二次發函定期催告新翔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未獲置 理後,於106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新翔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即屬合法;且原告仍得民法第260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 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 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合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乙方( 即被告新翔公司)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 造等事宜,雙方採合建分屋方式執行…預定歸劃建築地上肆 樓之透天電梯別墅」、第3條第1項約定:「本案合建分配方 式甲乙雙方採63:37分配,即甲方分配土地持分總面積之63% ,乙方分配甲方土地持分總面積之37%。」等語,是原告原 可分配合建房地即為原告提供土地91.96坪,依原告與被告 63:37之比例分配之房地,即58坪土地(即91.96坪×63%≒ 58坪),及依被告新翔公司所興建完成之一幢四層透天電梯 別墅(124建坪),上開原告可分得合建房地經囑託上為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2,853萬元,有估價報告書可 稽,則原告主張受有此數額之損害,請求被告新翔公司,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劉玉新為新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本件係因劉玉新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反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甚至移轉所有權予宏博公司,最終遭係拍賣移轉他人所 致,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新翔公司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263,064元+鑑價費用43,000元(由原告預墊)=306,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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