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高游淑慧
高苡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方昌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游淑慧新臺幣玖拾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苡真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游淑慧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苡真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第2 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游淑慧新臺 幣(下同)2,373,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高苡真1,683,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高游淑慧2,342,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高苡真1,609,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8 年10月3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高游淑慧2,041,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高苡真1,348,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 段16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 段160 巷與 愛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於該岔路口停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撞及原告高游淑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造 成原告高游淑慧及後座乘客即原告高苡真人車倒地,致系爭 機車受損、原告高游淑慧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致攣 縮、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及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高苡真受有臉部 撕裂傷、右肘、右腰、右手、右膝挫傷及腰椎第五節閉鎖性 骨折椎弓解離等傷害。原告高游淑慧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7,9 82元、醫療材料用品費用6,423 元、看護費用233,200 元、 膳食費用5,790 元、交通費用24,590元、機車修理費用7,70 0 元,且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09,230 元、勞動能力減損559, 450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2,124,365 元, 扣除已領取系爭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3,249元,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高游淑慧2,041,116 元;原告高苡真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193,573 元、醫療材料用品費用13,000元、看護 費用143,000 元、交通費用15,560元、美容醫療手術費用 94,800元、眼鏡費用5,000 元,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328,025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392,958 元,扣除已領取系爭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4,08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苡真1,348,87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高游淑慧2,041,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高苡真1,348,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過失傷害之事實、原告高游 淑慧請求醫療費用、醫療材料用品費用、膳食費用、交通費 用、機車修理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高 游淑慧請求工作損失過高,且爭執原告等請求勞動力減損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 因雖為被告,原告則為肇事次因,然依一般肇事責任之分配 ,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僅為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亦應在此範圍內予以減輕。此外,原告高游淑慧業已向承 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83,249 元;原告高苡真亦已領取保險金44,083元,均應在渠等所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前某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 段160 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 精路3 段160 巷與愛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於該岔路口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撞及原告高 游淑慧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原告高游淑慧及後座乘 客即原告高苡真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高游淑慧 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致攣縮、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 斷裂、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腕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大腳趾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原告高苡真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肘、右腰、右 手、右膝挫傷及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椎弓解離之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福中醫診所收據、長庚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天一藥 局統一發票、建芳藥局統一發票、機車行照、建興機車行統 一發票、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王仁輝皮輝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仁愛 眼鏡館取貨單、光澤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手術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且 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471 號刑事卷宗可參,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損 失、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高游淑慧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膳食費 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高苡真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美容疤痕醫 療手術費用、眼鏡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 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等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茲 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高游淑慧因被告過失傷害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高游淑慧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高游淑慧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982元一節,業據原告 高游淑慧提出聖母醫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福中醫診所收據、長庚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高游淑慧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醫療材料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高游淑慧主張支出醫療材料用品費用6,423 元一節, 業據原告高游淑慧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天一藥局統一發票及建芳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高游淑慧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自106 年6 月29日 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 22日止,共計106 天,需24小時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 日2,200 元計算,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33,200 元(計算式 :2,200 日/ 元×106 日=233,200 元)一節,業據原告 高游淑慧提出聖母醫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春霖看護管理中心收費標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高游淑慧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高游淑慧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其受有體傷,其主治 醫師叮囑應多食用較營養、補充鈣質之食品,因而支出膳 食費用5,790 元一節,業據原告高游淑慧提出進貨資料申 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高游淑慧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高游淑慧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其受有體傷而住院, 且於出院後仍有持續門診追蹤之需要,因而支出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24,590元一節,業據原告高游淑慧提出宜蘭縣 政府公告宜蘭縣計程運價方法、宜蘭縣計程車費率公告等 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高游淑慧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⒍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高游淑慧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700 元一節, 業據原告高游淑慧提出行車執照、進興機車行統一發票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高游淑慧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⒎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高游淑慧主張其從餐廳服務員之工作,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11日止,共有17 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3 個月計算平均月薪為25,867元;又原告高游淑慧之配偶 經營人性方程式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清潔用品研發等,原 告高游淑慧平日工作之餘,亦協助其配偶處理上開公司事 務每日共3 小時,並以106 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33 元、10 7 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40 元、每月平均22天計算,是原告 高游淑慧於配偶經營之上開公司106 年、107 年每月薪資 損失各為8,778 元、9,420 元,準此,原告高游淑慧因本 件交通事故於106 年、107 年每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各為
34,645元、35,107元,總計受有工作損失609,230 元一節 ,業據原告高游淑慧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廣受歡迎麵食店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 人性方程式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憑,但為 被告所否認。查依卷附聖母醫院106 年11月8 日斷證明書 醫囑所載:原告高游淑慧於106 年6 月29日至急診就診, 106 年7 月3 日至106 年11月8 日骨科門診追蹤共10次, 建議門診持續追蹤,宜在家休養2 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 護2 個月;復參聖母醫院106 年11月6 日斷證明書醫囑所 載:原告高游淑慧於106 年8 月23日至復健科求診,之後 持續治療至迄今,目前右側肩膀仍有活動度障礙,伸展70 ,內旋10度,外旋10度,外展60度,建議門診持續追蹤復 健治療6 個月;另依長庚醫院107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所載:原告高游淑慧於107 年3 月9 日接受右肩關節 鏡輔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修補手術,使用自費肩關節專 用高分子聚合物錨釘固定手術治療。現狀況許可,於107 年3 月11日出院。肌腱癒合需至少3 個月,宜使用自費肩 關節外展支架保護6 週,術後6 周因右肩需保護,活動受 限,宜他人照護,患部宜休養3 個月,患部9 個月內不適 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堪認原告高游淑慧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於106 年 有6 個月又2 天、107 年有11個月又11天,共17個月又13 天無法工作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高游淑慧主張其從事餐 廳服務業每月薪資平均為25,86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廣受 歡迎麵食店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堪認此部 分主張尚屬有據;至原告高游淑慧主張其於配偶經營之公 司從事工作並受領薪資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高游淑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高游淑慧 於上開受傷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50,948 元【計 算式:25,867元×(17+13 /30)月=450,948 元】,是 原告高游淑慧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50,948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高游淑慧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高游淑慧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0 年11月10日)止,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559,450 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高游淑慧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經查:
⑴本院就原告高游淑慧有無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
減損一節,囑託長庚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覆略 以:原告高游淑慧因右肩旋轉肌斷裂,殘存右肩無力及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 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 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3等語,有長庚醫 院108 年8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1013號函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高游淑慧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減損其勞 動能力百分之13。
⑵原告高游淑慧請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法定退休年 齡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主張以目前每月平均薪資35,1 07元作為計算基礎,然本院審酌原告高游淑慧未能證明 其於配偶經營之公司,每月確實有薪資所得,已如前述 ,另參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5,867元,業已高於目前最 低基本薪資每月23,100元,是以25,867元為計算基礎, 應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又本件原告高游淑慧係 55年11月10日出生,茲以扣除前開不能工作期間,自10 7 年12月12日起算至屆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 120 年11月10日止,以上開25,86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尚屬合理。
⑶承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120 年11月10日止,以每 月薪資25,86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2,673 元【計 算式:3,363×119.00000000+(3,363×0.00000000 ) ×(119.00000000-000.00000000)=402,673.0000000 000。其中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小數點以下進位】。從而,原告高游淑慧得請求之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為402,6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游 淑慧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致攣縮 、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 臂挫傷及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 原告高游淑慧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高游淑慧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游淑 慧國中畢業、現年53歲,從事餐飲業,名下並無所得或財 產;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年37歲,從事服務業,名下 有土地1 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筆錄及10 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高游淑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高游 淑慧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核屬妥適,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⒑從而,原告高游淑慧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7,982 元、醫療材料用品費用6,423 元、看護費用233,200 元、 膳食費用5,790 元、交通費用24,590元、機車修理費用7, 700 元、工作收入之損失450,948 元、勞動能力減損402, 673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1,409,306 元之損害 。
(二)查原告高苡真因被告過失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將原告高苡真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高苡真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3,573 元一節,業據原告 高苡真提出聖母醫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聖 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王仁輝皮膚科診所收據、六福中醫 診所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高苡真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醫療材料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高苡真主張支出醫療材料用品費用13,000元一節,業 據原告高游淑慧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高苡真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高苡真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及自107 年1 月21日起至同
年1 月25日止,共計2 月又5 天,需24小時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以每日2,200 元計算,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43,000 元【計算式:2,200 日/元×30日×2 )+(2,200 日/元 ×5 日)=143,000 元】一節,業據原告高苡真提出聖母 醫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春霖看護管理中心 收費標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高苡真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高苡真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其受有體傷而住院,且 於出院後仍有持續門診追蹤之需要,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15,560元一節,業據原告高苡真提出宜蘭縣政府 公告宜蘭縣計程運價方法、宜蘭縣計程車費率公告等件為 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高苡真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
⒌美容疤痕醫療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高苡真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到多處開放性傷 口,縱使復原,皮膚仍會留下疤痕而有進行疤痕美容手術 之必要,因而支出美容疤痕醫療手術費用94,800元一節, 業據原告高苡真提出疤痕照片、光澤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 告高苡真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⒍眼鏡毀損費用:
原告高苡真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眼鏡毀損不堪使用 而有換新之必要,而支出眼鏡費用5,000 元一節,業據原 告高苡真提出仁愛眼鏡館取貨單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高苡真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高苡真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自109 年 6 月畢業起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2 年1 月3 日 )止,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28,025 元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本院就原告高苡真有無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 損一節,囑託長庚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覆略以 :原告高苡真因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殘存腰痛不適之症 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 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之5 等語,有長庚醫院108 年8 月23日長庚 院林字第1080751013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高苡真確 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5 。 ⑵原告高苡真請求自其大學畢業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之勞
動能力減損,並主張以大學畢業當年即109 年每月基本 工資23,800元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行政院公告之勞 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 分析所認勞工最低生活保障,應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 基準,又本件原告高苡真於87年1 月3 日出生,目前為 大學4 年級,應於109 年6 月畢業,惟原告高苡真未提 出其實際畢業日期,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茲以其畢 業後次月即109 年7 月1 日起算至其屆滿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之日即152 年1 月3 日止,以各年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尚屬合理 。
⑶承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152 年1 月3 日止,以每 月薪資23,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8,129 元【計 算方式為:1,190 ×275.00000000+ (1,190 ×0.0000 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 )=328,128. 00000000000 。其中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51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51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進位】。從而,原告高苡真請求 未逾上開範圍,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8,025 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原告高苡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肘、右 腰、右手、右膝挫傷及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椎弓解離等 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高苡真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 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高苡真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高苡真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年21歲,名下並無 所得或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年37歲,從事服務 業,名下有土地1 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 筆錄及107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 狀況及原告高苡真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 告高苡真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核屬妥 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⒐從而,原告高苡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3,573
元、醫療材料用品費用13,000元、看護費用143,000 元、 交通費用15,560元、美容疤痕醫療手術費用94,800元、眼 鏡毀損費用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28,025 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15萬元,合計942,958 元之損害。(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未注意停讓左 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高游淑慧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471 號刑事卷宗可參,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 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宗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及原告高游淑慧之過失行為所致,衡以被告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高游淑慧則為肇事次因,因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等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上開過失 比例為計算基礎,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高游淑慧之金額為986,514 元(計算式:1,409,30 6 元×0.7 =986,5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應賠償原告高苡真之金額為660,071 元(計算式:942,95 8 元×0.7 =660,0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高游淑慧業 已向系爭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領取保險金83,249元;原 告高苡真亦已領取保險金44,0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高游淑慧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原告高 苡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在卷足參,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已經領取之上 開保險金部分。從而,本件原告高游淑慧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903,265 元(計算式:986,514 元-83,249元= 903,265 元);原告高苡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5, 988 元(計算式:660,071 元-44,083元=615,988 元) 。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等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高游淑慧如主文第1 項所示;給付原告高苡真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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