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許銀和
許銀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寶珠
被 告 高婉清
許志禎
許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許其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936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許銀和(下稱許銀和)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106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50萬9,398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上開債 權之執行名義,然許銀河名下已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執 行,顯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許銀河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許其旺於101年9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許銀和與被告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 怠於就系爭遺產分割,致原告無從就許銀和之應繼分執行取 償,實現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銀和 ,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3634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系爭遺產之第二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 70至83頁、第86至91頁),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許 銀和、高婉清、許志禎、許名毅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均屬之。又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在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許銀和為系爭遺產繼承人之 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積極行使,致原告 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且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令規定相符, 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其 債務人許銀和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並依職權酌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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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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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系爭遺產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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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984.04 │50分之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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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947.61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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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3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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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段六結小段11-11 │115 │同上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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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段六結小段549建 │114.38 │同上 │
│ │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 │ │ │
│ │132巷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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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22.7 │同上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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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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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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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銀和(│4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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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銀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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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寶珠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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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婉清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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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志禎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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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名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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