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5號
ILDV,107,訴,475,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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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李采燕 
特別代理人 劉皇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劉長楨 
訴訟代理人 劉泫麟 
      陳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江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劉勇吉(即原告配偶,下 逕稱其名)、劉長榮(嗣改名為劉鐙徽)、劉長順(嗣改名 為劉繼篷)等為兄弟分家而於民國74年農曆12月20日簽訂鬮 分合約證(下稱系爭合約證)。其中第6條約定,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為被告所有,其自願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由原告與其 配偶林秀鎂自由變賣平分或留置。嗣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 日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938萬7,269元,扣除相關稅規 費、代書費、仲介費、被告所有坐落其上鐵皮屋(價值以22 萬9,800元計算)後之金額為915萬7,469元,是原告應分得 457萬8,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於107年6月11日 僅給付357萬8,735元與原告,尚有10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證第6條之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證約定者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金章( 以下逕稱其名)所留之遺產分配,是系爭合約證之性質應屬 遺產分割協議,又劉金章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劉阿色劉阿絨



、劉阿米、劉阿縀、劉阿燕(嗣改名為劉嘉燕)、劉勇吉、 被告、劉長榮劉長順等9人,惟系爭合約證僅由劉阿色劉勇吉劉長楨劉長榮劉長順等5人參與協議,而非由 劉金章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是系爭合約證無效,被告自不 受系爭合約證第6條之拘束,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96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證第6條內所載「阿素」係指原告、「麗花」係指 被告配偶林秀鎂
⒉系爭土地售出所得扣除相關稅規費、代書費、仲介費、被告 所有坐落其上鐵皮屋(價值以22萬9,800元計算)後之金額 為915萬7,469元。
⒊被告有於107年6月11日匯款3,578,735元至原告配偶劉勇吉 之臺灣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
劉金章之繼承人為配偶劉阿色、長女劉阿絨、二女劉阿米、 三女劉阿縀、四女劉阿燕(改名劉嘉燕)、長男劉勇吉、次 男被告、三男劉長榮、四男劉長順
⒌系爭合約證之形式上真正,兩造不爭執。
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62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
原告依照系爭合約證第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要約人已 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 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 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 於74年農曆12月20日已表明自願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 由被告配偶及原告自由變賣平分或留置,嗣系爭土地於107 年2月2日售出,變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規費、代書費、仲 介費及被告所有坐落其上鐵皮屋價值後之金額為915萬7,469 元,依上開債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價款之半數即 4,578,735(元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



3,578,735元,尚有100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 證第6條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系爭土地 出售資料、匯款紀錄、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49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弟劉繼篷(原名劉長順)於 本院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大嫂,被告是我二哥,系爭合約 證是我及長房大哥、二房被告、三房劉長榮所簽訂,目的是 為兄弟分家,四兄弟都有在場,代筆人撰寫後,有將系爭合 約證內容念給大家聽,再由代筆人代為簽名及用印,我的四 個姐姐也知道兄弟分家乙事,沒有人表示反對。又系爭合約 證處理分配之財產標的,並非全是父親過世後遺留下來之遺 產。而系爭合約證第6條所載內容,是全部四房的共識,被 告也同意,也就是系爭土地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由「阿素」即 原告及「麗花」即被告配偶平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2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證性質為劉金章(62年7月19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117頁戶籍資料)之遺產分割協議,然卻僅有劉 金章之男性繼承人參與,並未經劉金章全體繼承人即女性子 孫參與,故系爭合約證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合約證之成立 ,係緣於兄弟分家,且合約證內所載分配財產標的並非均是 劉金章遺產等情,業據證人劉繼篷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已難謂系爭合約證係屬劉金章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協議。再參以系爭土地於劉金 章死亡後即於62年7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單 獨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5頁),足徵系爭土地於系爭合約證簽訂時已非劉 金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係被告單獨所有之財產 ,被告對之當有使用、收益、處分之完整權限,故被告辯稱 系爭合約證所載系爭土地之處置,未經劉金章全體繼承人同 意,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務農、不識字,不知道系爭合約證之意義云 云。然系爭合約證簽訂時,被告有親自出席,系爭合約證第 6條所載內容,是簽約時在場全部四房的共識,被告也同意 ,且系爭合約證之代筆人有將系爭合約證內容當場朗讀等情 ,業經證人劉繼篷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至 第222頁),衡以證人劉繼篷為原告小叔,為被告胞弟,情 誼程度相同,亦為劉金章繼承人之一,當無偏袒原告而偽證 捏造系爭土地分配協議一事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識 字,不知道系爭合約證意義云云,洵無足採。
㈣基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證第6條之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0萬 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證第6條之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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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