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6號
ILDV,107,簡上,16,20191003,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鑫吉 
被 上 訴人 李振芳 
特別代理人 李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 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 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 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審判決援引鈞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號卷內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認定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自幼至今均如是等 語,固非無見,但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之區別按民法第14 條、第15條之1之規定可知,前者係指因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而導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至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後者則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為無行為 能力,但受輔助宣告之人則除民法第15條之2各款事由之 特殊法律行為外,其餘之法律行為仍可自己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而生法律上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不論於10 4年或106年間,其並未完全喪失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完全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於鈞院106年 輔宣字第2號始裁定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詎原審判 決一方面採認被106年輔宣字第2號裁定認定被上訴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另一方面卻又逕認被上訴人已達無意識狀 態云云,不僅前後理由矛盾,且與前揭民法關於輔助宣告 及監護宣告之規定不符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再者,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於原 審時固函覆稱:「(問:對事物是否具有正常識別能力) 簡單事務可以。(問: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的能 力?)不一定。」等語,原審並援引此段認定被上訴人在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時欠缺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云云,然陽明醫院該次函文尚明確記 載回覆:「(問:李振芳是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行 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能力?)答:大致應該可以。」等語 ,而被上訴人是否無意識能力之判斷標準按民法第14條、 第15條之1關於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區別之標準觀之,陽 明醫院函覆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大致上是可以以其意思表 示行使其行為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顯然被上訴人並未達 完全喪失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原審判決完全無 視於陽明醫院有利於聲請許可上訴人認定之內容,復未說 明何以後段函覆不採之理由,顯然完全背離前揭民法關於 無意識能力判斷之標準。
(三)至於陽明醫院雖然於該份函文稱被上訴人不一定能預見其 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等語,其函文內容並沒有具體 說明究竟指何事是被上訴人無法預見?原審徒以該句並不 明確之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陷於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顯然違背法令。更何況兩造均不否認 被上訴人曾受輔助宣告,且當初被上訴人之心智缺陷程度 係由陽明醫院為鑑定單位,故其顯然是延續106年間為輔 助宣告時判斷被上訴人心智缺陷程度為低於一般常人而為 上開回覆,對照民法第15條之2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 定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規定,堪認陽明醫院之函 文內容指稱被上訴人不一定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 之能力應係指民法第15條之2之事項,而非指被上訴人全 然喪失行為能力或處於完全無意識之狀態,至為灼然。(四)末者,被上訴人已年逾60歲,幼時尚能順利完成國民基本 教育,且從事數份工作賺取收入,豈有原審判決所稱是處 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更何況陽明醫院回覆單亦註明被上 訴人智商因視力因素而略有低估,可見被上訴人之智力是 否確已達輕度智能障礙,尚有疑義;惟不論被上訴人是否 已達輕度智能障礙,被上訴人既然能在聲請許可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向其提示時,於系爭本票背面自行書寫「拒絕付 款」等文字,並簽名蓋指印,足見被上訴人了解票據行為



需承擔法律上給付票款之意義,甚至進而為拒絕付款之意 思,原審判決卻猶認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無意識 狀態,顯然違背民法第14、15條之1規定甚明。(五)綜上,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已嚴重侵害聲請 許可上訴人之權益,故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辨識其簽發本票 之意思表示行為部分,本院業已參考106年度輔宣字第2號卷 內所附陽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後 ,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僅對日常簡單生活有識別能力,但對於 辨識簽發本票之票據行為究竟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之能力, 則有欠缺,因此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行為 為無效在案,而上訴人前開指摘,係就本院之證據取捨與事 實認定而為爭執,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上訴 人空言指摘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亦不具有意義重大,而有由 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自非法令所許之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事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之證 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無許可上訴第三審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應予 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04年1月20日│CH675507 │李振芳│1,050萬元 │104年7月20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