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劉溪泉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追加原告 劉春香
戴劉招治
劉玉芽
劉福壽
劉家楷
劉寶珠
陳奠邦
陳瑪莉
陳珮玉
陳靖國
賴陳珮卿
陳君臣
劉彩鳳
劉進雄
劉進成
劉清吉
劉彩霞
劉春魚
沈劉春美
劉耀鴻
劉俶媛
劉春華
劉春惠
林素卿
李怡臻
李重毅
李姿慧
李佳馨
李佳宜
李碧雲
李秀庭
李弘傑
李采蓁
李鴻達
李宏東
李阿根
李王美完
劉泰慶
劉春雄
劉阿品
劉徐阿絨
劉賢章
劉順龍
劉坤科
劉鴻儀
劉素鑾
劉玴瑋
李素雲
鄭純錦
鄭秀錦
鄭菁萍
鄭菁菁
鄭純菁
鄭名如
鄭智元
李美雲
楊淑瓊
楊絜予
楊淑蓉
楊李慶雲
李旺英
被 告 陳碧英(即陳阿順之繼承人)
陳振芳(即陳阿順之繼承人)
葉陳金蓮(即陳阿順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郭陳美玉(即陳阿順之繼承人)
陳美華(即陳阿順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如附表所示設定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如附表所示設定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酌定其地租為每年新台幣柒仟零捌拾陸元。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另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順所 有,因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故備位聲明請求依民 法第833條之1及第835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 酌定其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即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前經原告劉溪泉通知劉春香同意 追加為原告外,其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法定繼承 人全體,前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在案(本院卷三第123-12 7頁)。是此部分原告之追加,自屬合法。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原列被告僅載為「陳阿順之繼承人 」,嗣列明以「陳阿順之繼承人陳碧英、陳振芳、葉陳金蓮 、郭陳美玉、陳美華、李金樹、李金成、李婉如、黃李美容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2-36頁),復於本件尚未言詞辯論 前即具狀撤回對李金樹、李金成、李婉如、黃李美容4人之 起訴(本院卷一第77-79頁),其撤回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 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5 條、第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美華前經法院裁定由邱惠君為監護人,此有被告陳美華之戶 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2頁),是邱惠君就本件 訴訟為被告陳美華之法定代理人。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本件原告聲明先後變更如下,均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㈠於起訴時稱:「先位聲明: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 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本院卷一第1頁 )。
㈡於107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稱:「變更先位聲明為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備 位聲明則同前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
㈢於107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稱:「一、確認系爭地上權不 存在。二、如前項聲明無理由,則地上權亦應予以終止。三 、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如前三項聲明均無理由,請求就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 並酌定地租。」(本院卷一第96頁)。
㈣於107年12月21日又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二、備位聲明:地上權應予以終止,或酌定其存續期 間。三、再備位聲明:酌定地租。」(本院卷一第139頁) 。
㈤末於108年9月17日庭呈民事理由(一)狀再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地上 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備位聲明:地 上權應予以終止,或酌定其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本院 卷四第33頁)」。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亦即 如原告等所存在之法律上之地位,於其主觀判斷上,處有不 安定或受有相當之侵害狀態,並且該等不安定係可藉由確認 判決而排除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 劉溪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 消滅之情形而應予塗銷,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地上 權存否即有爭執,且此不明確亦影響原告劉溪泉得否於系爭 土地行使圓滿之所有權,故原告劉溪泉私法上地位因上開不 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 去之,是原告劉溪泉先位之訴係就系爭地上權存否提起確認 之訴,應予准許。
六、被告郭陳美玉、陳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被告陳碧英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追加原告劉春香、戴劉招治 、劉玉芽、劉福壽、劉家楷、劉寶珠、陳奠邦、陳瑪莉、陳 珮玉、陳靖國、賴陳珮卿、陳君臣、劉彩鳳、劉進雄、劉進 成、劉清吉、劉彩霞、劉春魚、沈劉春美、劉耀鴻、劉俶媛 、劉春華、劉春惠、林素卿、李怡臻、李重毅、李姿慧、李 佳馨、李佳宜、李碧雲、李秀庭、李弘傑、李采蓁、李鴻達 、李宏東、李阿根、李王美完、劉泰慶、劉春雄、劉阿品、
劉徐阿絨、劉賢章、劉順龍、劉坤科、劉鴻儀、劉素鑾、劉 玴瑋、李素雲、鄭純錦、鄭秀錦、鄭菁萍、鄭菁菁、鄭純菁 、鄭名如、鄭智元、李美雲、楊淑瓊、楊絜予、楊淑蓉、楊 李慶雲、李旺英部分亦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各依到場之原告劉溪泉、到場之被告陳振芳、葉陳金蓮 之聲請,各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溪泉部分:
1.原告劉溪泉之父劉戇與其他共有人,於38年間,就渠等所有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順(歿於 72年9月12日)。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38年11月10 日起無期限,又參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附建築改良物情 形表填寫所載,陳阿順於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築物(即壯圍鄉 狀濱四段96建號建物,建築日期38年2月,坪數15.33坪,竹 造,下稱系爭原有舊建物),及系爭地上權原始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部之其他事項欄記載「以建築改良物之目的」而存在 ,且因有第三人建物之建物記載(即同段97、98建號建物) ,顯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僅以系爭原有舊建物具體坐落 之基地為使用收益範圍,且無永久存續意思,自當認以系爭 原有舊建物不堪使用時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又系爭原 有舊建物現已滅失,現存系爭地上物較系爭原有舊建物面積 為大,主體建物之結構為磚造鋼架鐵皮造,堪認系爭原有舊 建物消滅後系爭地上權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地 上權不存在,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拆 除系爭地上權返還土地予原告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於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聲請書記載,自38年11月 10日起至無期限,是應以系爭原有舊建物不堪使用或滅失時 為存續期間,否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將因系爭地上 權之存在致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損害權益。再者,因系 爭地上權無記載收受地租,本於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應得隨 時終止之原則,方能符合系爭地上權設定當事人之真意,即 所有權人應僅須容忍系爭原有舊建物不堪使用時,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時期即屆滿而消滅,非可解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曾同意陳阿順及其繼承人得以磚造重建、修繕方式無限延伸 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得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 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
,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2.又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 ,未定存續期限,且已逾20年,且系爭原有舊建物已滅失,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參考本院送請宜蘭縣建築 師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地上物屋齡已達50年,無償坐落於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此無償、無存續期限之系爭地上權持 續存在,致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限,並考量被告欠缺實質 居住使用之事實,此觀被告陳振芳非設籍於系爭地上物所在 之址處,被告陳碧英、郭陳美玉、陳美華等人,均遷至他處 居住,無長期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不應容許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致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除去系爭地上權為宜。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或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斟酌系爭地上權 於設定時之田賦雖無可考,然於68年間田賦僅有108元,至 105年時系爭土地地價稅已達8,323元,可知系爭土地之負擔 增加,非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所得預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即非公平,併請求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酌定地 租等語。
3.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為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備位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或酌定其存續期間並酌 定地租。
㈡其餘原告部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芳、葉陳金蓮部分:
1.地上權為對土地之用益物權,不以設定時有地上權之用益物 存在為必要,即不因地上權內容之舊建物滅失、保存良善與 否,即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即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之不定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阿順於38年間設定,系爭原有舊建物為38年11月建造 之本國式竹造房屋,於39年9月1日完成保存登記,嗣毀損後 陳阿順於64年間於原地上權位置重建磚造之系爭地上物,由 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並居住使用迄今,屋況良好 ,無閒置系爭土地未使用致妨礙系爭地上權續為建築改良物 使用之目的,即不因系爭舊建物之滅失致系爭地上權消滅, 系爭地上權人仍得以於系爭土地上依建築改良物之目的用益 之。
2.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僅以建築物本身占 用之土地為限,於設定之範圍面積內,不應否認地上權之存 在。系爭地上權土地謄本雖記載權利範圍「空白」,但他項 權利聲請書記載「全部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則系爭原有舊建物之建築面積為15.33坪,陳阿順其後建築 之系爭地上物,計算主體建物、門前及屋後之空地面積較大 於系爭舊建物,無礙於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目的存在而 得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規定。至原告所指被告陳振芳為設籍 於系爭地上物所在地址,應非系爭地上權存續之必要條件。 3.系爭地上物經被告維護修繕,仍符合安全需求而繼續供被告 居住,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目的之存續條件仍存在。觀 諸本院送請宜蘭縣建築師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地上物主體 部分為磚造外牆及鋼構屋架之磚和鋼鐵混造房屋,附屬建物 即指系爭地上物前後之鐵皮雨遮(即附圖編號B、C所示),已 不見原竹造建材,物屬建物之鐵皮雨遮無影響主體建物之耐 用程度,但考量日常家庭生活必須、維持居住安全等,將系 爭地上物重建、修繕、擴建等,無脫逸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 良物而為使用收益之目的及設定登記。是原告主張終止地上 權、訴請塗銷,甚至拆屋還地,應無理由外,如據此考量主 體建物致其不堪使用之年限,即應酌定為10年為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
4.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陳碧英部分:我住在基隆,沒有住在這裡,對於塗銷地 上權沒有意見。
㈢被告郭陳美玉、陳美華部分:被告郭陳美玉、陳美華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壯圍鄉三塊厝段117地號,原告現為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地上權為陳阿順於38年所設定 登記,登記標的「全部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自 38年11月10日起,無期」,登記之其他事項載以「以建築改 良物為目的」,且約定無地租;陳阿順於38年11月間在系爭 土地上建有系爭原有舊建物,為本國式竹造房屋一棟,並於 39年9月1日為保存登記,建號原為壯圍鄉三塊厝段61建號, 嗣經重測後為壯圍鄉壯濱四段96建號,惟於64年之前某日已 滅失,後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15日完成滅失登記, 陳阿順於64年間乃在系爭土地上原地重建系爭地上物(門牌 號碼為壯圍鄉壯濱路四段147巷18號,整編前為壯圍鄉永鎮 路22號);嗣陳阿順於72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為陳阿順之
全體繼承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系爭原有舊建物之建物謄本、系爭土地之手 寫登記謄本、系爭原有舊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 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20-124、4-5、6-7、8、9-11、12 、160-161、163、164、165頁)、兩造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因系爭原有舊建物滅失而消滅,或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並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部分(即先位之訴 ):
按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地上權為一種用益 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 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 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自不因地上權之舊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為無限期,而縱於設 定登記時於其他事項載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顯未 限定該建築改良物之形式需為竹造或指明以某特定單一建物 為限,且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地上權於設定 時當事人有此真意,則系爭土地上現既仍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使用,自不能遽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歸於消滅,更無 類推適用債法之不定期租賃得終止契約規定由原告即土地所 有權人片面終止系爭地上權之餘地,原告執此主張當為混淆 民事債權與物權法律之適用,洵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因 系爭原有舊建物消失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 系爭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已歸於消滅云云,洵屬無據,不 能採憑。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後 塗銷系爭地上權,即無理由;而系爭地上物既係本於系爭土 地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亦 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成立目的已不存在,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存續期間逾20年,請求定存續期間及 酌定地租部分(即備位聲明):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蓋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按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 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惟本件系爭地上權已難認其有何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形,業如前述認定,則原告請求本院 裁判終止系爭土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請求本 院就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等語。
⑴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業如前述,且於38年11 月10日設定登記至今已逾20年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前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地上物現況可 堪使用年限之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略以:系爭地上物主體 建物即附表編號A所示,為地上一層加強磚造房屋,前後設 置鐵皮雨遮即附圖編號B、C所示,附圖編號部分外周原有磚 牆有一面遭拆除,現況尚無顯著結構性裂縫,增建的三面磚 牆均有顯著的結構性裂縫,現況尚無安全疑慮,但可能影響 建築物的耐用程度;H鋼柱和屋架相較一般同規模鋼鐵造房 屋的H鋼構件規格為小,其結構耐震、抗風的性能較一般鋼 構房屋為弱,然現況保存良好,僅表面輕微鏽蝕;附圖編號 B、C所示鐵件鏽蝕十分嚴重,推估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可堪 供繼續使用得年數約為8年至10年,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 則為3至5年,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損壞與否不影響附圖編 號A所示主體建物堪用年限等語,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08年 7月17日108宜縣建師鑑(法院)字第0179號鑑定報告書一份
在卷可參;兼衡本院於108年1月17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地上物 使用為供住宅使用等情形(本院卷第181-186頁),以及所 有權人已歷經長時間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所損及之經濟利 益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定其存續期間8年即至116年10月15 日為適當。
⑵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 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 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約定無地租,惟稽之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於68年間田賦為108元,於105年時之地價稅則已達8,32 3元,及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系爭土地前 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於67年10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00元 ,於107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公告 土地現值更達每平方公尺10,300元(本院卷一第120頁), 可徵系爭土地之稅務負擔確有大幅增加之情形,非設定系爭 地上權當時所得預見,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公平 至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系 爭地上權之地租,當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之並非繁榮,四周房屋多有 荒廢,並無商業店面、生活機能非佳,交通便利程度普通、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面積、當事人將來利用系爭地上 權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付地 租為屬適當,即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應酌定為7,086元【計 算式:1,040元×(110.88+15.86+9.53)平方公尺×5%=7, 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並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為有理由,爰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至116年10月15日,並就系爭地上權租金酌定為年地租7,086 元,其餘備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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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土地他項權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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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阿順 │宜蘭縣壯圍鄉壯濱│(0001)登記次序:0000-000 │
│ │四段527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 │收件年期:民國038年 │
│ │ │字號:字第000133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陳阿順 │
│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地租:空白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證明書字號:字第1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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