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上慈
監 護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琳倩
被 上訴人 曾淑真
曾學能
曾威霖
張肅慎
曾碧蘭
曾淑鳳
曾俊生
曾俊明
林蔡阿菊
林文龍
林淑芬
賴曾秀蘭
劉郁蘭
劉志文
劉志維
林文賢
黃林明華
林文德
阮氏英詩
承受訴訟人 曾陳素吟
曾俊榮
曾淑玉
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
106年度家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曾淑真、曾上慈、曾學能、曾威霖、張肅慎、 曾碧蘭、曾淑鳳、曾俊生、曾俊明、林蔡阿菊、林文龍、林 淑芬、賴曾秀蘭、劉郁蘭、劉志文、劉志維、林文賢、黃林 明華、林文德、阮氏英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 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復已明定。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 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訴時 請求: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 予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則據105年申報地價依被上訴人 之應繼分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之107年2月23日 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取得。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同 一事實,且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應 視為同意變更。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於法要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曾朝源於上訴人上訴後之107年1月12日死亡,有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 配偶曾陳素吟及子女曾俊華、曾俊榮、曾淑玉,其等於107 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林金坤於上訴人上訴後之106年4月25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為證,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文龍、林淑芬,上 訴人於107年7月26日聲請命其2人承受訴訟,本院並於107年 8月10日裁定命林文龍、林淑芬承受續行訴訟,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阿正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於 83年3月25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並已於106年4月20日完成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間共有人眾多,對於系 爭土地利用上意見分歧,故為求土地能有效利用,爰請求判 決將兩造間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雖未辦理繼 承登記,然繼承登記並非無法補正之事實,況上訴人曾於電 話中表示正在辦理繼承登記流程中,原審本應曉諭上訴人定 期補正,原審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199條規定曉諭上訴人 補正,亦未予上訴人有機會陳明狀況,即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實有違誤,且本件繼承人眾多, 辦理繼承登記需要有繼承人之資料以製作繼承系統表,然因 現行法令限制,若無訴訟上需要根本無法調閱取得,故實有 需透過法院始能調取各繼承人之資料進而辦理繼承登記,倘 認在提起分割遺產時均要辦妥繼承登記否則即屬訴訟顯無理 由,恐將使得繼承人繼承較遠之父祖輩遺產時,將有無法藉 由法院分割之情況,原審判決未行使闡明權並給予上訴人陳 明機會,即予駁回,亦嫌速斷,是原審判決確有程序上重大 瑕疵,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訴之聲明等 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曾淑真、曾學能、曾威霖、張肅慎、曾碧蘭、曾淑 鳳、曾俊明、林蔡阿菊、林文龍、林淑芬、賴曾秀蘭、劉郁 蘭、劉志文、林文賢、黃林明華、林文德、阮氏英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劉志維提出書狀答辯以:土地當時為曾敏兄弟姊妹
共9人在世所繼承,曾敏應占持分9分之1,再由曾敏子女繼 承,且土地公告現值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萬 9千元,通常已是市值7折,上訴人若欲利用,應按現時公告 現值辦理過戶登記轉賣其權利,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上訴人曾俊生、承受訴訟人曾陳素吟、曾俊華、曾俊榮、 曾淑玉於10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上訴人變價分 割之請求,土地面積的確太小等語;被上訴人曾上慈之監護 人宜蘭縣政府經本院電話詢以對本件訴訟分割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式意見,復以均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亦有 本院107年8月9日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參。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曾阿正於83年3月25日死亡,由上訴人、被 上訴人共25人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曾阿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及原審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 所以105年11月4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51372398號函復之 被繼承人曾阿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258號、106年度家簡字第2號卷證查閱無訛 ,又本院依職權查調系爭土地業於106年4月20日辦妥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羅 地登字第106000629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 。而被上訴人曾淑真、曾學能、曾威霖、張肅慎、曾碧蘭、 曾淑鳳、曾俊明、林蔡阿菊、林文龍、林淑芬、賴曾秀蘭、 劉郁蘭、劉志文、林文賢、黃林明華、林文德、阮氏英詩均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另被 上訴人曾上慈之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曾俊生、承受訴訟人曾 陳素吟、曾俊華、曾俊榮、曾淑玉到庭則表示同意上訴人所 為請求,被上訴人劉志維就上開部分則未據爭執。是本院綜 上事證,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除公平原 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 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能 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 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者,對 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 故不能原物分割者,得以變賣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各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是者,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 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是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又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即有理由。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曾阿正所遺系爭土地面積僅62平方公尺,而繼承 人多達25人,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結果,最大 持分比例僅能分得7.44平方公尺,最小持分比例更僅能分得 0.775平方公尺,將使各繼承人權利範圍更為細分,除兩造 仍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之不動產外,更可能減損其利用價值 ,又以兩造長期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部分繼承人更已遷 出國外或所在不明已長期失聯觀之,日後對於不動產之管理 使用方式達成協議定確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實難期待 兩造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況若以變價方式分割,依民法 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法院以變賣遺產後將 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為分割方式,若變賣遺產時,除買受人 為繼承人外,繼承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如此,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 ,亦有機會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一人,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於變價過程中亦能以鑑價方式鑑定系爭土地之實際價 值,並經拍賣方式於公開經濟市場出售,價高者得,亦屬公 平,被上訴人劉志維主張按現時公告現值辦理過戶登記轉賣 其權利之分割方式,並未對各繼承人更為有利,故不予採。
準此,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 ,將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為適當,並審酌系爭土地已於106年4月20日完成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原審認定駁回之理由已不存在,揆諸上開法條及 判決要旨,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即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劉志維 雖主張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曾敏部分應繼分應為9分之1,然查 曾敏繼承自被繼承人曾阿正之應繼分應為10分之1(繼承人 曾阿和雖早於被繼承人曾阿正死亡,然其應繼分已由曾阿和 之繼承人代位繼承),另曾敏除繼承自被繼承人曾阿正之遺 產應繼分外,並因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自其兄弟曾阿 善之應繼分,二者合計之應繼分為25分之3,被上訴人劉志 維之應繼分則為25分之1,是被上訴人劉志維之主張顯有誤 算,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另為裁判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 利,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一:被繼承人曾阿正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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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座落地、建號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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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宜蘭縣羅東鎮維揚段684地 │62 │全部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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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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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 承 人 │應繼分│ 說 明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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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上訴人曾朝陽 │3/25 │被繼承人曾阿正之五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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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被上訴人曾淑真 │1/20 │被繼承人曾阿正長子曾金│
│ │ │ │燦之養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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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被上訴人曾上慈 │1/80 │被繼承人曾阿正長子曾金│
│ │ │ │燦長子曾俊松之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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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被上訴人曾學能 │1/80 │被繼承人曾阿正長子曾金│
│ │ │ │燦長子曾俊松之次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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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被上訴人曾威霖 │1/80 │被繼承人曾阿正長子曾金│
│ │ │ │燦長子曾俊松之三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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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被上訴人張肅慎 │1/80 │被繼承人曾阿正長子曾金│
│ │ │ │燦長子曾俊松之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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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被上訴人曾碧蘭 │1/40 │被繼承人曾阿正三子曾阿│
│ │ │ │和之長女(代位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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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被上訴人曾淑鳳 │1/40 │被繼承人曾阿正三子曾阿│
│ │ │ │和之次女(代位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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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被上訴人曾俊生 │1/40 │被繼承人曾阿正三子曾阿│
│ │ │ │和之長子(代位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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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上訴人曾俊明 │1/40 │被繼承人曾阿正三子曾阿│
│ │ │ │和之次子(代位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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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上訴人林蔡阿菊│3/25 │被繼承人曾阿正之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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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上訴人林文龍 │1/20 │被繼承人曾阿正三女林曾│
│ │ │ │阿雪之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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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被上訴人林淑芬 │1/20 │被繼承人曾阿正三女林曾│
│ │ │ │阿雪之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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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被上訴人賴曾秀蘭│3/25 │被繼承人曾阿正之五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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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被上訴人劉郁蘭 │1/25 │被繼承人曾阿正四女曾敏│
│ │ │ │之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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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被上訴人劉志文 │1/25 │被繼承人曾阿正四女曾敏│
│ │ │ │之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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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上訴人劉志維 │1/25 │被繼承人曾阿正四女曾敏│
│ │ │ │之次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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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被上訴人林文賢 │7/240 │被繼承人曾阿正次女林桂│
│ │ │ │杏之三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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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被上訴人黃林明華│7/240 │被繼承人曾阿正次女林桂│
│ │ │ │杏之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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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被上訴人林文德 │7/240 │被繼承人曾阿正次女林桂│
│ │ │ │杏之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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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被上訴人阮氏英詩│1/80 │被繼承人曾阿正次女林桂│
│ │ │ │杏次子林文秉之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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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被上訴人曾陳素吟│3/100 │被繼承人曾阿正之次子曾│
│ │ │ │朝源之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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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被上訴人曾俊華 │3/100 │被繼承人曾阿正之次子曾│
│ │ │ │朝源之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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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被上訴人曾俊榮 │3/100 │被繼承人曾阿正之次子曾│
│ │ │ │朝源之次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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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被上訴人曾淑玉 │3/100 │被繼承人曾阿正之次子曾│
│ │ │ │朝源之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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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⒈被繼承人曾阿正之四子曾阿善死亡後無子嗣,故其應繼分│
│ 1/10分由兄弟姊妹林蔡阿菊、曾朝陽、賴曾秀蘭、曾敏之│
│ 繼承人劉志文、劉志維、劉郁蘭及曾朝源(嗣由再轉繼承│
│ 人曾陳素吟、曾俊華、曾俊榮、曾淑玉繼承)等人繼承。│
│⒉被繼承人曾阿正次女林桂杏之次子林文秉死亡後無子嗣,│
│ 故其應繼分1/40由配偶及兄弟姊妹林文賢、黃林明華、林│
│ 文德等人繼承。 │
│⒊被繼承人曾阿正之次子曾朝源於繼承後死亡,其應繼分由│
│ 配偶曾陳素吟及子女曾俊華、曾俊榮、曾淑玉再轉繼承。│
│⒋被繼承人曾阿正三女林曾阿雪之配偶林金坤於繼承後死亡│
│ ,其應繼分由子女林文龍、林淑芬再轉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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