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浩譽
許浩軒
劉啟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4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軍易字第1號
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
月25日以108年度軍上易字第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乙○○及丁○○均前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混砲營 二連之上兵(現均已退伍),因對同連下士甲○○有所不滿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下午3、4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甲○ ○之寢室內,由丁○○在門口把風,丙○○與乙○○進入寢 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內務櫃之衣物及墨綠色公事 包1個(內含體檢資料、診斷證明書、鋼筆、擦子、打火機 、尺、自動鉛筆、原子筆、擦擦筆、訂書機等物),得手後 將上開竊得物品棄置於資源回收場。
二、案經宜蘭縣憲兵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乙○○、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就卷附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 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雖均坦承在105年10月19 日下午約3、4時許,由被告丙○○、乙○○至被害人寢室內 ,將被害人所有並置於內務櫃之衣物及內有體檢資料、診斷 證明書、鋼筆、擦子、打火機、尺、自動鉛筆、原子筆、擦 擦筆、訂書機等物之墨綠色公事包一只取出,再將上開物品 丟至資源回收場,被告丁○○當時位於寢室門口把風等事實 ,但均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辯稱:我們沒拿他 任何東西,我拿東西丟掉不是占為己有;被告乙○○辯稱: 我們沒拿他任何東西;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偷,也沒有 證據證明我們有偷(見106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52至54頁 )。
經查:
㈠被告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因故對同連下士被害人甲○○不 滿,趁被害人甲○○休假離營之際,由被告丁○○在門口把 風,被告丙○○、乙○○則將被害人甲○○所有並置於內務 櫃之衣物及內有體檢資料、診斷證明書、鋼筆、擦子、打火 機、尺、自動鉛筆、原子筆、擦擦筆、訂書機等物之墨綠色 公事包一只取出後,再將其物品丟至資源回收場。而遭丟棄 之衣物雖為被害人甲○○之不詳姓名年籍軍中同袍尋得並放 回被害人之內務櫃,然被害人甲○○於同日晚上11時許收假 返營後,仍發現其原置於內務櫃之公事包不見,經向連長反 映,並由監察官調查後,始查知上情。而被害人事後亦僅尋 獲內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子筆2支之公事包1只,其餘原置於公 事包內之文件與物品則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分別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宜蘭縣 憲兵隊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 ○○之電話洽談紀錄及被告乙○○、丁○○及被害人之調查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三人此部分事實之自白,堪予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 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 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故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 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4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丙○○於憲兵隊詢問時稱:「我與乙○○及丁○○在找 一份輪車業務資料,但是找不到,然後我們就去詢問值星官 王明智,值星官王明智就回覆我們是甲○○在整理庫房,因 為甲○○在休假,無從問起,於是我與乙○○及丁○○就自 己去找,結果在一間擺滿廢棄物的庫房內之內務櫃上方找到 ,而且我是爬上去看才找到的,我們就覺得是甲○○藏匿我 們的資料,然後我跟乙○○就去把他的內務櫃翻倒,丁○○ 就在旁邊看」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背面)。 2.被告乙○○於憲兵隊詢問時稱:「我有一份輪車業務資料放 置在我內務櫃旁的空內務櫃,當時我要使用資料時發覺資料 不見,…最後才在一間廢棄的庫房裡面放置最裡面之內務櫃 上層找到,後來才知道是甲○○接受值星官王明智的指示要 求整理單位的庫房,就把我的輪車業務資料收走,…我與丙 ○○、丁○○等三人就心生不滿,就去翻甲○○的內務櫃」 、「我跟丙○○就把甲○○內務櫃的物品往外丟,丁○○在 幫我們把風,然後丟完就走了」、「丁○○在旁沒有阻止勸 告或助興吆喝」,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他(丁○○ )在旁邊看」、「負責把風」、「丁○○在我們旁邊看門口 有沒有人進來」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第53頁)。 3.被告丁○○於憲兵隊詢問時稱:「我們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 實施基地專精訓練時,因為要繳交給上級之輪車資料不見了 ,所以由戴瑋凱叫我及丙○○、乙○○及另外4 人總共7 人 去找,因為當時天氣熱又找不到資料,所以心裡就很煩躁, 之後在一個放置空內務櫃的庫房裡其中一個內務櫃上方的籃
子裡找到,而且是包在塑膠袋裡面,在找資料之前就知道甲 ○○有整理過庫房,可能是甲○○把我們的資料藏起來,所 以心生不滿,所以我與丙○○、乙○○對看一眼後,就直接 到甲○○的內務櫃前方,由我在旁把風,丙○○、乙○○兩 人就把內務櫃直接往前推倒,並把內務櫃裡的衣物丟出營舍 外面」、「在丙○○、乙○○兩人將甲○○物品丟出營舍時 ,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並且看著門口有沒有人來」;又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只有看到他們丟衣物,我負責 把風看外面有沒有人來」、「我跟丙○○、乙○○參與」、 「我負責把風」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37頁背 面、第53頁背面至54頁)。
4.是依被告三人所供稱,本件起因係被告丙○○、乙○○及丁 ○○3人在懷疑被害人甲○○故意藏匿其等需交予上級之輪 車業務資料,才會一同至被害人甲○○寢室,由被告丙○○ 、乙○○二人翻倒被害人的內務櫃並將物品丟棄,被告丁○ ○負責在門口把風(即在外守候觀察有無其他人進來寢室) ,被告丁○○既自承分擔把風的工作,仍參與上開犯行,自 應與被告丙○○、乙○○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所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的墨綠色公 事包裡面有體能測驗資料、診斷證明書,文具用品包含有鋼 筆、擦子、打火機、尺、自動鉛筆、原子筆、擦擦筆、訂書 機等文具,我於10月19日23時收假時,發現內務櫃裡面的衣 物都是濕的,且裡面的體能測驗資料、公事包不見……當天 晚上戴瑋凱直接帶我到寢室角落,他指著那個內務櫃,說我 東西都在那邊,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我就翻那個櫃子,那個 櫃子本來是沒有人用的,我只在櫃子裡面找到我的公事包, 公事包裡面有原子筆跟裝診斷證明書及體能測驗資料的空資 料夾,其他東西都不見了」、「我是聽同僚說我的整個內務 櫃被丟到外面的資源回收場」、「他只跟我說有人幫我把我 的東西搬回來,但並沒說東西是指什麼,因為我的內務櫃的 門跟抽屜整個被拆掉在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場還有找到 我的桌曆、磁鐵」、「只找回2支筆,其他文具及體檢文件 到目前都沒找回來」,又於憲兵隊詢問時稱:「我只記得我 有一支白金牌鋼筆新臺幣3000元整,其他的都是不超過30元 的物品」等語(見同上卷第5頁背面、第50至51頁),是被 害人甲○○確實在資源回收場找到自己內務櫃的門、抽屜及 一些物品,可見被告三人所述「將被害人物品直接全部丟棄 在資源回收場」等情應為屬實,則被告三人將被害人甲○○ 上開之物拿走之際,均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已成
立竊盜犯行無訛。故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將被害人 甲○○物品取出後翻動檢視尋找有價值之物,或將部分或全 部物品藏匿他處,嗣後才將部分或全部物品丟棄至資源回收 場等事實,然被告三人取得將上開之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時 ,已屬竊盜既遂,嗣後再將其丟置於資源回收場等行為,應 僅係取得上開之物後之處分贓物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 身分適用法律」;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三人現雖均已退伍,惟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時, 其等身分均為現役軍人,且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 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 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 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 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㈢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因細 故與被害人甲○○有所不滿,即為竊取其物品之行為,法紀 觀念淡薄,並已影響軍隊紀律,犯後雖均否認犯行,惟已與 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高,兼衡 被告丙○○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美容,被告乙○○學 歷高職畢業,現從事管路工程,被告丁○○學歷高職畢業, 現從事便利商店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被告三人竊取之物品雖未返還被害人甲○○,惟被告三人已 與被害人甲○○無條件和解,被害人甲○○稱不需要任何賠 償等語,若仍就被告三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