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0號
ILDM,108,訴,270,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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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鴻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鴻文於民國107年間,加入陳顥、吳俊勳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佯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簡鴻文擔任提領被害人 被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簡鴻文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可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款項則歸由詐 欺集團所有。簡鴻文明知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所提領之現 金均屬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詐騙集團所得掌控之帳 戶內之贓款,將之提領後再轉交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可使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所得去向,仍與陳顥、吳俊勳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假冒媽咪拜 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謝嘉賓,佯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造成 謝嘉賓於107年5月購買嬰兒車有5筆重複扣款,並稱將聯繫 花旗銀行人員止付此段時間之扣款,再假冒花旗銀行人員撥 打電話給謝嘉賓,佯稱已接獲媽咪拜網站人員提供之資料, 要求謝嘉賓匯款以供其退回該筆款項,致謝嘉賓誤信確有此 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3分及6時46分許,分別轉帳 49,987元、49,98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後簡鴻文持吳俊 勳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至6時 58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自動提款機,將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接續 4次共領得現金99,000元,得手後再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現金均交予吳俊勳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假冒讀冊生活 購書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品蓁,佯稱因陳品蓁先前購書轉



帳時重複下單,要求陳品蓁操作自動提款機將轉帳取消,再 假冒中華郵政服務專員撥打電話給陳品蓁,佯稱可教陳品蓁 如何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轉帳,致陳品蓁誤信確有此事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轉帳18,915元至詐騙集團 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5日下午6時35分許假冒讀冊生活 購書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王書敏,佯稱因網站內部人員作業 疏失,將王書敏先前購書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 複扣款,要求王書敏協助取消設定,並稱將聯繫國泰世華銀 行人員處理,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王書敏, 佯稱可協助王書敏解除設定,要求王書敏至附近自動提款機 依其指示操作,致王書敏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上7時26分、7時29分許,分別轉帳9,989元及9,069元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嗣後簡鴻文吳俊勳所交付之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上7時40分、7時41分許,至 屏東縣○○鎮○○路0號自動提款機,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領得現金18,000元 、20,000元(本次詐騙集團係於陳品蓁王書敏均匯入款項 後,才由簡鴻文提領,且於陳品蓁王書敏匯款前,玉山銀 行帳戶內尚有餘額952元,故本部分2次提領總額略大於陳品 蓁、王書敏遭詐騙之總額),得手後再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現金均交予吳俊勳
㈣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5日晚上7時19分許假冒媽咪拜網 站人員撥打電話給林安祈,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林安祈之 帳戶每月將自動扣款,再假冒星展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林安 祈,要求林安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安祈誤信確有 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轉帳47,123元至 詐騙集團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嗣後簡鴻文吳俊勳所交付之華南銀行 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上8時24至25分許,至屏東縣○○鎮 ○○路00號自動提款機,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 款機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接續3次共領得現金47,000元, 得手後再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現金均交予吳俊勳。二、案經林安祈謝嘉賓陳品蓁王書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祈謝嘉賓陳品蓁王書敏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108年2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3317號函暨所附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8年6月20日營清字第108 006876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對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 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 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本案告訴人所匯之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 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由被告將 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 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加入陳顥、吳俊勳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參與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㈣之詐欺犯行,由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林安祈謝嘉賓王書敏陳品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人 顯已逾三人,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運作模 式,係由詐騙集團冒用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以 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並於告訴人等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上游為避



免因親自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該集團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提款工作(即車手),再將領得之詐騙贓款 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 訴人等,但其親自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於提領告訴 人帳戶內款項後轉而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騙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上開所示犯行與陳 顥、吳俊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謝嘉賓、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告訴人 王書敏雖均2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掌握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並由被告提領後交由詐騙集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 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就告訴人謝嘉賓、王書 敏之數次匯款均論以一罪已足。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其各次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 係本於同一犯罪計劃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 被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㈣各次所為,均僅從一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四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四罪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所犯四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 ,負責自詐騙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 予詐騙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等 贓款去向,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不法所得;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職業為建築業、已婚且妻已懷孕,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被告於警詢中稱 領出來的錢跟卡片都是交給吳俊勳,報酬是幫忙提領10,000 元可取得2,000元,但目前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頁 ),可見被告雖確有提領遭詐騙之贓款,惟已全數交給吳俊 勳而未領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認被告自詐 騙集團中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認定被告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以玉山銀行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 款項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 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
㈢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以詐騙方式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並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所得掌控之玉山 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等情,已如上開有罪部 分論述,本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確有上開行為,惟依 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是由其上線陳顥拿給 吳俊勳後再拿給被告去提領(見警卷第3頁),但並未提及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的原係屬何人所持有以及為何會流 落於詐騙集團手上。蓋詐騙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有多 種來源,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本人持有或申辦、或向他人借 用購得等等,未必均屬以詐術、強暴、脅迫、竊盜、侵占等 方式取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帳戶提款卡係詐騙集團 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定 被告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款等 行為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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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